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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新忠与刘金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20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2017年5月18日,原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2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1.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余款201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某某。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