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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771号顾家百货商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8次窃得床罩、套头衫、雨伞、裤子、内裤、刷碗毛巾、T恤衫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9.5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T恤衫(价值人民币80元)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