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图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石门福慧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范喜桥、任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石门福慧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范喜桥,任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863号原告:图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28号1幢D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82067283K。法定代表人:何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涛,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福慧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居委会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689523951E。法定代表人:郑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之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喜桥,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任娟,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图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图澜公司)与被告石门福慧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福慧达公司)、范喜桥、任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涛,被告福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之桂,被告范喜桥、被告任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慧达公司赔偿图澜公司损失12109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图澜公司与范喜桥经微信往来,确定了柑橘采购意向。后经与范喜桥、任娟电子邮件确认合同,2015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10日3份合同约定图澜公司向福慧达公司采购柑橘6车,每车29280千克(2928箱×10kg/箱),货到满洲里2车,霍尔果斯口岸4车,口岸到俄罗斯9车,货物运到仓库前出现质量问题由福慧达公司负责。福慧达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8日各发货1车,12月10日发货2车,12月14日发货2车,货物分别于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30日到达客户仓库,到货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货物基本全损,造成图澜公司客户索赔、货值损失、运费、报关费、代理费等损失1210914.4元。范喜桥、任娟系福慧达公司员工,与图澜公司接洽此业务,并以范喜桥个人账户收款,理应与福慧达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福慧达公司辩称,1.福慧达公司与图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实际业务行为,也无往来款项转账记录。2.即使范喜桥、任娟以福慧达公司的名义与图澜公司进行了业务商洽、签订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未获得图澜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属范喜桥、任娟个人行为,与福慧达公司无关。因此法院应驳回图澜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喜桥辩称,1.通过电子邮件分别确认2015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10日3份柑橘采购合同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收购、包装、装货、运输及交货义务。2.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采用FOB满洲里及FOB霍尔果斯交货方式,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图澜公司也已进行出口货物报关,贸易的责任及风险即转移至图澜公司,质量问题的责任及风险应由图澜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图澜公司的诉讼请求。任娟辩称,任娟是福慧达公司员工,2015年7月受范喜桥委托处理与图澜公司的贸易,该贸易是范喜桥个人行为,与福慧达公司无关,也与任娟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图澜公司提交证据:损失清单2份、俄罗斯损失报告9份、清关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福慧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经俄罗斯客户及第三方商检公司检验确认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如诉请之数。福慧达公司、范喜桥、任娟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损失报告系图澜公司的俄罗斯客户单方委托作出,图澜公司未提供商检机构的资质证明,且未经俄罗斯公证机关证明或者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认证,故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范喜桥提交的证据:驾驶证及司机运费收据各6份、出口货物报关单8份,用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交货的事实。图澜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范喜桥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货物质量问题,故不能实现范喜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范喜桥、任娟系福慧达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10日,图澜公司经与任娟电子邮件确认合同,约定图澜公司向福慧达公司采购柑橘6车,每车29280千克(2928箱×10kg/箱),货到满洲里2车,到霍尔果斯4车,到达满洲里、霍尔果斯后,2车对装成3车,发往俄罗斯莫斯科。合同约定的供货商为福慧达公司,联系人为范喜桥,买方为图澜公司,购买方式分别为FOB满洲里、FOB霍尔果斯,付款方式为装货前付3万定金,工厂装货付总额80%,货到客户仓库无质量问题10天后付20%。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合同注明“请卖方务必保证到港质量,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图澜公司分别支付定金后,福慧达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8日各发货1车,12月10日、12月14日分别发货2车。其中12月7日、8日所发的2车,于2015年12月10日、11日到达满洲里,对装成3车办理了货物报关手续,于12月20日到达目的地莫斯科。12月10日所发的2车于12月14日到达霍尔果斯,对装成3车办理了货物报关手续,于12月25日到达目的地莫斯科。12月14日所发的2车,于2015年12月22日到达霍尔果斯,对装成3车办理了货物报关手续,于12月30日到达目的地莫斯科。莫斯科客户阿列米克斯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即申请俄方机构对货物进行了质检并出具了质检报告,结论显示“碰压伤和腐烂:100%货损”。另查明,图澜公司已支付了80%的货款,尚有货物尾款及运费未付。本院认为,图澜公司主张福慧达公司销售的柑橘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俄罗斯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予以证明,该质检报告系图澜公司的莫斯科客户申请作出,质检报告未经过俄罗斯公证机关的证明和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的认证,故其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定。另福慧达公司和图澜公司之间的交易,采用FOB满洲里、FOB霍尔果斯方式,即货物在满洲里、霍尔果斯之后的风险由卖方福慧达公司转移至买方图澜公司。图澜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受损问题,发生在俄罗斯境内,风险应由图澜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图澜公司要求福慧达公司赔偿121091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图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8元,由图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晏耀如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