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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大兴、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兴,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鹤峰县人民政府,罗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兴,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峰县北佳集镇翠泉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673-4。法定代表人李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厚军,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平江,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罗国祥,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上诉人赵大兴因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上诉状和卷宗材料,因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法院查明,赵大兴与罗国祥系同胞兄弟,二人同为鹤峰县中营镇红岩坪村四组村民。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赵大兴取得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2208号《山林证》,其中小地名“麦田凹”的林地四界为:东至天眼直上横路,西至罗国祥田边,南至田边,北至横路,山林登记面积15亩,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赵大兴取得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鹤林证字[2009]第04323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小地名“麦田凹”林地四界和原告1984年《山林证》小地名“麦田凹”林地四界一致,但山林面积变更登记为9亩。赵大兴林地西边罗国祥经营管理的土地,由罗国祥及其家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一直耕种至今,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赵大兴与罗国祥因该土地发生争议,罗国祥向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鹤农仲裁[2015]2号)。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位于‘麦田凹’的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申请方(罗国祥)所有,被申请方(赵大兴)应当立即排除妨害”。2015年4月9日,赵大兴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12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大兴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6日,赵大兴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3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纠纷系承包林地权利边界不清导致的权属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为由,裁定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赵大兴的起诉。2016年3月20日,赵大兴向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与第三人罗国祥“麦田凹”的林权争议。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赵大兴的山林“麦田凹”南界的“田边”与罗国祥实际经营的土地交界,关于“田边”的具体位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田边”并非永久性界址,可随土地面积的改变而改变,不排除后期人为开垦导致田边变动的可能性,但无法查明赵大兴山林南界“田边”的具体界点及罗国祥经营土地时可能扩大的面积,只能以现状确定其争议林地的界址。2016年4月13日,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赵大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营政函[2016]5号),决定:赵大兴持有山林证地名“麦田凹”南至田边,南至:以现在山林边与土地明显分界线为界。界址以北的山林属赵大兴所有,界址以南的土地,由鹤峰县中营镇红岩坪村民委员会依法完善土地承包确权手续。赵大兴对此不服,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峰县人民政府2016年7月20日作出鹤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赵大兴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赵大兴1984年《山林证》中的“麦田凹”林地四界为:东至天眼直上横路,西至罗国祥田边,南至田边,北至横路,2009年换发的新《林权证》中“麦田凹”林地四至与原《山林证》一致,赵大兴与罗国祥发生争议的土地,罗国祥虽未取得土地权属凭证,但该土地一直由罗国祥耕种,赵大兴诉称罗国祥土地属于林地中的零星土地,土地应跟林地走,与其原《山林证》和新《林权证》记载的界址不符,赵大兴诉称罗国祥耕种的土地原面积只有0.2亩,现开挖近2亩,其扩大部分是开挖的赵大兴林地,但在行政处理及诉讼中,赵大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中就赵大兴与罗国祥争议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山林证》和《林权证》等证据,对原告“麦田凹”林地南至与土地结界的界址裁决以现在山林与土地明显分界线为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林地南边未颁发经营权证的土地,裁决由红岩坪村委会完善土地承包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由村委会“确权”的表述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大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大兴负担。赵大兴上诉称,争议地块位于小地名为“麦田凹”山林中一块土地,该地块包含在上诉人赵大兴鹤林证字[2009]第043231号《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1984年划山指界时面积约0.2亩,现在已经接近2亩。罗国祥对争议地块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罗国祥通过开垦上诉人的山林取得土地,没有合法的来源和依据,且耕种多年并不是取得土地权属的理由。请求1、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撤销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赵大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营政函[2016]5号);3、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鹤峰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和第三人土地交界的具体位置,由于“南至天边”这一记载双方有争议,因多年来地形地貌有变化,现在也无法查清具体界址,在组织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国祥二审未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大兴与罗国祥系同胞兄弟,二人同为鹤峰县中营镇红岩坪村四组村民。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赵大兴取得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2208号《山林证》,其中小地名“麦田凹”的林地四界为:东至天眼直上横路,西至罗国祥田边,南至田边,北至横路,山林登记面积15亩,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赵大兴取得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鹤林证字[2009]第04323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小地名“麦田凹”林地四界和原告1984年《山林证》小地名“麦田凹”林地四界一致,但山林面积变更登记为9亩。罗国祥及其家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在赵大兴“麦田凹”林地中的一块土地一直耕种至今,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赵大兴与罗国祥因该土地发生争议,历经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未果。2016年3月20日,赵大兴向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与第三人罗国祥“麦田凹”的林权争议。2016年4月13日,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赵大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营政函[2016]5号),决定:赵大兴持有山林证地名“麦田凹”南至田边,南至:以现在山林边与土地明显分界线为界。界址以北的山林属赵大兴所有,界址以南的土地,由鹤峰县中营镇红岩坪村民委员会依法完善土地承包确权手续。赵大兴对此不服,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峰县人民政府2016年7月20日作出鹤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赵大兴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林木林权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从赵大兴的申请本意来看,主要是自己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为“麦田凹”林地中有一块土地,与罗国祥发生争议,申请镇政府依法确权。争议双方对林地中有土地一事均无争议,只是权属、面积及四至有争议。而现实当地农村中,林地中有土地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赵大兴与罗国祥均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仅凭“林权证”、“地随林走”、“长期耕种”等理由,不足以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赵大兴与罗国祥争议地块,不仅涉及南北界,而且还涉及东西界,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赵大兴现存的林地与耕地以林地边缘确定界址,对东西界址没有作出处理,且对现有林地边缘确定界址没有在实地确定具体的界标,今后还有可能引起新的南北界争议,另处理决定将开荒地作为未发包地认定,没有实质性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故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赵大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营政函[2016]5号)应予撤销。鹤峰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维持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赵大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就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中营政函[2016]5号)《关于对赵大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和鹤峰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