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场坝XX招待所XXX房间出去上厕所,经过旁边的XXX房间时,见XXX房门开着,便趁屋内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裤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返回XXX房间继续睡觉,直至8时许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左某某盗窃的3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且其父亲已赔偿王某并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