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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麻勤峰与钟国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勤峰,钟国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876号原告:麻勤峰,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钟国土,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畲族,住桐庐县。原告麻勤峰与被告钟国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麻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勤峰起诉称:2016年4月9日、7月30日、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勤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钟国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7月30日、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麻勤峰与被告钟国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钟国土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土返还原告麻勤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5400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钟国土负担。原告麻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国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