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贵顺与崔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贵顺,崔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5600号 原告:姜贵顺,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 被告:崔丽娜,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很恩杰前河委二十四组。 原告姜贵顺与被告崔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崔丽娜公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贵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贵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收取的利息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2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 崔丽娜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证据的有:借款条、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本院对崔英爱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借款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姜贵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收取的利息1.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崔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金 旭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