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前章与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江苏博才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章,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江苏博才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1929号原告���王前章,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956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0号。法定代表人:邵丽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博才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4693515W,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316室。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庆,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前章与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江苏博才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博才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1民终1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汪波,被告博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谷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85108元、生活护理费7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6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4335元;2、诉讼费由本案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博才公司的前身公司招聘,被派遣到被告送变电公司工作。2013年4月,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接了江苏省茅山(金坛)到武南500KV单改双线工程。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上述工程的T33-G52地段铁塔上架线施工,在看到牵引走板到第一滑车口处,即用报话机通知地面现场指挥人员牵张场停机,待停机后,原告随即由横担处移至放线滑车上,将要调整走板平衡锤时,因地面大牵引机突然启动牵引导线,造成原告左小腿被转动的滑车和移动的导线带入滑车滑轮与墙板之间,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左小腿行截肢术,右趾骨内固定,住院至2013年6月5日出院。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经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后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2015年1与1日,原告虽与二被告达成工伤待遇协议,但原告受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二被告并未履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但多次沟通协调未果。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主体不履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除按工伤保险履行赔偿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该赔偿义务具有惩罚性,即惩前毖后,告诫用工主体不能仅追求生产效率而不顾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在工伤赔偿范围之外按民事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工伤处理,不应主张侵权责任,且原告与二被告曾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原告现要求侵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于伤残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收入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调整,原告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减少;对于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现在不存在护理的问题,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结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父母双方来抚养,且如果有两个子女,应按一个人的总数来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已丧���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伤残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博才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可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因此本案还是适用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我公司至今按照三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按时给原告发放工伤津贴,并已经根据相关政策的调整将工伤津贴的标准予以提高并予补发。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乙方)与涟水县安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采用固定期限方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送变电公司从事送电架设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信息沟通不畅,地面牵引机进行牵引作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小腿截断术、清创缝合术、右趾骨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右趾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趾骨内固定取出术。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工伤五级,无护理依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小腿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送变电���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作出《500KV茅武线工程“4.26”人身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由于现场同时存在大、小牵张机四台机械作业,加上工作地点靠近车流量较大的公路边,无线指挥信号受周围环境噪声影响较大,引发听觉误解,进而引发机械意外启动,由于王前章本人未及时反应,使在放线滑车上的作业人员王前章的左小腿被带入滑车滑轮与墙板之间,造成王前章左小腿下部骨折,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外部环境干扰,导致相关机械意外启动造成的突发事故。重审中,原告王前章再次确认本次事故并非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另查,原告王前章自2004年12月起就以劳务派遣方式在送变电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被告淮安人力公司下属涟水分公司与涟水县安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作需要,且经被告送变电公司同意,被告淮安人力公司下属涟水分公司承接原涟水县安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合同事宜,涟水县安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合作关系,均由被告淮安人力公司下属涟水分公司承接。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丙方)、被告淮安人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系由涟水县安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至丙方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甲方于2014年12月接手涟水县安东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劳务业务,乙方的劳动关系、保险关系相应由甲方承接,现乙方经甲方劳务派遣至丙方;乙方受伤后,保留与甲方、丙方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逐月按工资的70%的标准(6050元/月)享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伤残津贴,并由丙方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甲方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实际发生和其他应由丙方支付的医疗护理、工资奖金等,已由丙方全部付清。原告受伤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2015年1月至4月,原告共领取83671元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护理费),且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6050元。自原告受伤至2015年,被告送变电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疗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品费、日用品费用等共计419766.9元以及慰问金13295元。庭审中,原告王前章举证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卫生院的病历以及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照片,拟证明原告左小腿皮肤感染,不适宜用假肢行走;原告举证涟水县安伏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母亲张某某(1962年11月30日出生)及原告配偶朱某���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收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与其配偶朱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王某甲(女,2007年7月30日出生)、王某乙(男、2010年4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前章在用工单位送变电公司工作期间因突发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本起事故未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故原告王前章工伤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前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王前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