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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志刚与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刚,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874号原告:闫志刚,男,1971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般代理。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吕其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般代理。原告闫志刚诉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2006年向其内部职工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后因职工索要借款,原告替被告支付本金并与被告重新达成借贷协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是事实。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号熊进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万元。2、2009年8月10号李贵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3、2009年10月10号詹云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4、2009年8月1号沈清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万元。5、2011年12月19日闫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万元。6、2011年12月19号郭瑞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09年10月21日郭瑞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情况属实。其中一笔闫安的3万元转让给原告,计息的时候是从2011年12月19日计息的。之前结算都是给闫安,从2011年12月19日起利息结算给原告。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号熊进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万元。2009年8月10号李贵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2009年10月10号詹云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09年8月1号沈清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万元。2011年12月19日闫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万元。2011年12月19号郭瑞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09年10月21日郭瑞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万元。共计17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欠原告闫志刚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9日闫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到履行完毕止计息,按月息8厘计算;2009年8月1号熊进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万元、2009年8月10号李贵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2009年10月10号詹云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09年8月1号沈清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万元、2011年12月19号郭瑞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09年10月21日郭瑞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万元共计14万元从2011年1月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按月息8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俊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