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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玉与郑树营、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郑树营,陈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524号原告程玉,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绍芬,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树营,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陈文忠,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程玉与被告郑树营、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宋绍芬、被告郑树营、陈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郑树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每月15日付息。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树营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付息,被告陈文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树营辩称,我提交的ATM机转账凭条不显示,我需要去银行重新打印。被告陈文忠辩称,1、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真实有效,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条不是当天所写,而是在原借条基础上修改而来;2、对还款承诺书,原告没有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采取非正常手段让担保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郑树营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程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15日付息,2016年4月15日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按20万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程玉向被告郑树营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郑树营、陈文忠向程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郑树营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程玉借款本息共计21万元,被告陈文忠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郑树营支付原告程玉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郑树营,有被告郑树营给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为证,原告与被告郑树营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树营提供了借款,被告郑树营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树营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18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树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玉借款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陈文忠对被告郑树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程玉负担四百三十元,被告郑树营、陈文忠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