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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64号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84961677J。法定代表人:马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13814。法定代表人:杜世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上品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张紧装置,价款共计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履行了自己的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68000元款项,剩余货款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品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业务发生于2013年9月,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华宇电力公司与被告上品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品机械公司向华宇电力公司购买液压张紧装置2套,单价68000元,总价136000元;结算方式为全款提货;出卖人、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2套液压张紧装置,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10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余款6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1月3日,原告华宇电力公司股东吕明俊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世文催收所欠货款,杜世文认可欠款事实,并表示愿意陆续偿还货款。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874元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4.3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即68000×4.35%×3。被告庭审中认可向原告购买液压张紧装置2套,总价136000元,认可实际支付货款68000元,欠原告货款68000元,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13年9月5日,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应最迟于2015年11月26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7年3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液压张紧装置2套,总价136000元,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3日以打电话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世文催收所欠货款,杜世文认可欠款事实,并表示愿意陆续偿还货款,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全款提货,被告应按约定在提货时付款,但被告提货后仅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874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874元,共计76874元。如果被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