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聊城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害人刘某1在涉县县城龙南路“线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认识了被告人何某。2015年5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何某以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向刘某1借钱,骗取被害人刘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099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以自己的“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自己已经抵押出去的一辆现代朗动轿车重复抵押给李某1,从李某1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3月成立了钱缘投资有限公司,后认识了邯郸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刘某3,被告人何某在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对外宣称可以代办中国建设银行的大额、不出手续费的信用卡。帮他人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人何某于被害人签订信用卡委托协议,约定由何某持卡使用,其中8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共透支本金15.2万元,未签协议5人,共透支本金10.7万元,合计共25.9万元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19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第一起认罪,第二起是该公司周转需要用钱,向李某1借钱,李某1将公司相关证件复印了,签了协议,没有将车辆重复抵押;第三起信用卡诈骗,是由其妻子借了几个人的卡,让持卡人将钱取出,并与他们签了协议,取钱都不是我取的,卡的密码也不是我设置的,我什么时候不用卡了他们再将卡拿回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一���,被害人刘某1认识了在涉县县城龙南路设立“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的被告人何某。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何某称,让被害人刘某1将其存款放到钱缘公司可以得高利息,当天被害人将自己的4万元交给何某,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息2%。2015年5月4日,何某为方便从刘某1处再吸收款项,通过购买假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法,慌称其有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已将该车过户给刘某1,并将假登记证书交给刘某1。之后,被告人何某从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又陆续从刘某1处吸收767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人还款6800元。取得上述109900元后,何某一部分用于还其原来欠帐,一部分将自己的汽车赎回来。同年11月份左右,被害人刘某1联系不上被告人何某。2016年4月16日被害人刘某1到涉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2016年5月22日被害人刘某1辨认被告人何某笔录一份。2、书证、物证(1)被告人何某伪造的刘某1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刘某1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一份公司借款合同以及七份借据复印件,证何某从刘某1处借款116700元,还款6800。(3)受立案登记表,2016年4月16日被害人刘某1到涉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报案,并予当日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份,证其于2016年6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聊城站派出所抓获。(5)户籍证明,证被告人何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1于2016年4月16日陈述,2015年4月28日至5月1日期间的10时左右,我在家中坐着,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何某给我打电话说���有钱吗?放在他公司能给我2分的年化利率,我说行,就说在他那儿先放4万,期限是6个月,让他6个月必须还我,他说行,然后我去他门市上,何某用POS机刷了我3万元钱,我给了他1万元钱。2015年5月4日17时许,何彦斌给我打电话说:“我过户给你一辆本田雅阁汽车,以后你有钱了放心往我公司放钱就行了”,我说:“看情况吧”,然后何彦斌说:“你来我门市上我详细的给你说说,我就去了他门市了。我到他门市上说了一会儿话,何某给我拿出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给我,我就回家了。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何某又陆续从我这里借钱,共借了六万余元,2015年10月28日的时候联系不上何某,听别人说是他跟着一个赵某的外出了,他给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我去车管所查了一下,车管所说证是假的,何某自己伪造的。4、被告人供述何某于2016年6月18日供述,第一次,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刘某1来到我在涉县经济适用房小区大门口附近的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跟我聊天,在聊天当中我给刘某1说:“你在我这放点钱,我给你利息”,刘某1于第二天18时许,到我公司刷了信用卡2万元钱。第二次,刷的信用卡1万8千元,然后我又给了刘某1一个假汽车手续。第二天刘某1又给了我2000余元,我给他写了2万元钱的欠条,第三次,我和刘某1一起去邯郸市火车站民生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用POS机刷了2.2万,给了我8000元现钱,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第四次,刷了两张卡,两万元,又从卡上给我转了5000元钱。大概就是这么多钱,在第三次和第四次中间的一天,我给了他12300元钱。因为当时我就是想借刘某1钱,刘某1说需要点东西在我这压着,然后我就做了一套假手续,也方便以后再从刘某1那里借钱。我在涉县县城看了电线杆上的小广告,然后电话联系,用支付宝给对方360元,后对方给我寄了一个车辆登记证书。后来我给了刘某1,我对他说,轿车已转到你名下了,请放心。从刘某1处骗的钱一半还了账了,是2014年以前我做生意赔钱了,一半我把我汽车赎回来了,现在我把汽车又抵押给别人了。何某2017年1月19日供述,我在刘某1处诈骗的钱大部分还账了,另一部分用于公司周转。(二)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以自己的“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需要周围资金为由向李某1借款,当天二人在何某开的钱缘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30天。合同备注:如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将公司和车辆收回,公司名称:涉县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抵押车辆:冀D×××××,北京现代狼动。签订完协议后李某1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何某10万元。何某之后又给付李某12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人何某未依约还款。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1到涉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例证据:1、辨认笔录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李某1辨认被告人何某笔录一份。2、书证、物证(1)李某1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一份公司借款合同;(2)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被告人何某名下涉县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受立案登记表,证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1到涉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3、被害人陈述李某12016年8月24日陈述,2015年1月份,何某通过我同事吕某2找到我,说他开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想从��这里借10万元现金用一个月,当时承诺一个月给我两分的利息,还说把公司和他名下的轿车一同签订在合同之内,如果逾期未还款,我就可以接手他的公司和车辆。当时我感觉没什么事,就答应借钱给他了。于是2015年1月30日,我到何某在龙山庭院西门附近的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找到他,当时他妻子王瑞宁也在场,何某就把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提供给我,还把他名下一辆现代朗动车的行驶证和他驾驶证,还有身份证复印件都提供给我,当时在协议上签订的内容也写的很清楚,规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5日,逾期不还款我就可以收回他公司和车辆。当时签订完协议之后我就去医院旁的工商银行把十万元汇到何某的卡上了。后回到何某的公司,何某直接把两千元的利息给我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到了还款期,何某以没在家为由不还钱,后我多次找他都没有还,后来我发现他的车在签订协议前已经抵押出去了。4、被告人供述何某2016年9月18日供述(注:该供述被告人未签字,无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1月份,我位于涉县县城龙山庭院的钱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通过吕某2找到了李某1,在他那借了十万元,当时他是转账到我的银行卡内的,当时借款合同就是在我公司签的,我把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都复印给了他,李某1还复印了我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行车证还是我当时开着的现代牌朗动车的。当时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在银行抵押。我没有抵押给他车,只是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了如果我还不了他钱可以把公司和轿车给他。我已经还过他3、4万元钱,每次都是给他卡上打钱的,具体哪张卡我记不清了。何某2017年1月19日供述,我将李某1处抵押借来的��部分钱投资了井店镇金三角市场了,还还了一些煤炭生意的账。(三)2014年以来邯郸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刘某3为完成发放信用卡任务,通过其同学张某3联系到被告人何某到涉县崇利钢厂办理信用卡,被告人何某通过该厂职工吕某2(何某亲戚)对钢厂职工宣称可以代办中国建设银行的大额、不出手续费的信用卡。之后该钢厂职工路某、李某1、唐某、杨某1、贾某、李某2、吕某1、王某1、王某2、张某1、付某、张某2、何某13名职工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中王某2、付某的信用额度为2.5万元,其余为1.9万元。上述13张信用卡办下后由被告人何某代领,之后何某通过吕某2与上述办卡人协商,如取卡需交信用额度25%-15%不等的手续费,如不愿交手续费,可由被告人何某代替交纳,条件是由办卡人将卡激活后由何某持卡使用14个月,之后再将卡交给本人,办卡人���用再交手续费。上述办卡人陆续同意了何某的条件,其中路某、贾某等8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王某2等5人未签协议。之后何某用上述信用卡透支现金用于其承包的井店金三角市场工程及其他支出。到2016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共透支本金25万余元未能按时还款,经办卡人催促何某未果后,上述办卡人陆续于2016年4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杨某1、贾某、王某1、付某、何某陆续将透支本息交纳并通过银行将卡收回或注销。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附相关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委托协议、存款凭条等证据)(1)路某2016年4月7日证言,2014年8、9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厂子的安全员吕某2给我打电话说邯郸建行的工作人员到我们厂子办透支卡,就在他办公室,让我也办一张信用卡��我问他透支额度是多少,他给我说是两万五,我问多长时间可以办下来,他说两三天就能办下来。我感觉吕某2说的信用卡额度比较大,就办了一张。后来我收到了中国建设银行给我发来的短信,说我的尾号1005的信用卡消费了钱,我当时感觉很奇怪,我就找到吕某2,他给我说卡已经办下来了,现在他用着,如果我想用的话,需要给他一些手续费,如果让他用的话,他会给我一些利息。因为我平时和吕某2比较熟悉,就让他用了。到了2015年8、9月份,上海信用卡中心客服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这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了,我就不断给吕某2打电话催他还款,吕某2说是何某用了钱,能够正常的还款,让我放心。到了2016年3月份,发现我的这张卡又消费了18700多元,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我的这张卡现在还欠着这么多钱。另有路某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为何某为办卡人路某养卡14个月,如不让何某养卡14个月,办卡人必须支付给其办卡费用,费用为信用卡额度的25%。何某保证在养卡14个月内按时还款,保证没有不良记录,信用额度为19000元。路某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表,证该卡为欠款状态。(2)证人李某12016年4月7日证言同路某相一致。证其信用卡欠款18994.83元。另有李某1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路某相一致。李某1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表,证该卡欠款189995元。(3)证人唐某2016年7月13日,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我同事吕某2办理过一张额度为19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他告诉我可以为我办理2万元左右的信用卡,合计费用为6、7千元,我听了以后就不想办,后来吕某2告诉我,如果我不愿意出这笔手续费的话可以将信用卡办好后交给何某,何某替我出这笔手续费,然后��何某帮我养卡,养卡期限为14个月,养卡目的是抵消这张卡办卡时的手续费,到期后把信用卡交还给我使用,后我就同意办卡了。到2016年3、4月份的时候,该信用卡所透支的钱就一直没有还款情况了。另有唐某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路某相一致。唐某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表,证该卡欠款19000元。(4)证人杨某12016年7月13日陈述,我在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通过我同事吕某2办理过张建设银行额度为19000元的信用卡。吕某2让我跟何某签订一份信用卡委托协议,我签了之后就离开了。我的这张信用卡一直是由何某使用的,2016年春节后该卡透支消费的钱款就一直没有还款情况了。我通过新办的信用卡将何某使用的我那张被注销的信用卡所透支和消费的欠款分十二个月偿还银行,截止到2017年4月份我将被注销的那张信用卡的投资和��费欠款全部付清。另有其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路某相一致。杨某1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表,证该卡欠款19000元。(5)证人贾某2016年8月19日证言,证其由吕某2介绍办理了信用卡,办卡过程同上述证人情况一致。后经吕某2介绍,与何某签订了信用卡委托协议,其同意何某使用其信用卡。后因何某不能正常还款,由其还本息28538.92元。由其本人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上一致,信用额度19000元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该卡欠款后由贾某存款28538.92元。(6)证人李某22016年8月22日证言同贾某一致。另有其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上一致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其由吕某2介绍办理的信用卡欠款19000元。(7)证人吕某12016年8月29日证言,因办卡后不愿出1400元办卡费用,就让何某养卡14个月,其他内容同贾某一致。另有其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上一致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其由吕某2介绍办理的信用卡欠款19000元。(8)证人王某12016年9月23日证言证其由吕某2介绍办理了信用卡,后欠款19000元何某还不上,由其还款21845元并将卡挂失。其他内容同贾某一致。另有其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内容同上一致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其由吕某2介绍办理的信用卡欠款19000元,后由王某1还款后将该卡注销。(9)证人王某22016年5月23日陈述,我2014年9月份的时候通过刘某3还有一个姓张的和何某办理过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何某当时告诉我说他能给我办理出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并且办卡的信用额度高,还不用出手续费。然后我就同意办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何某告诉我卡办下来了,卡在他的手中,但是需要交纳手续费,因为当时办卡时他们告诉我不用出任何手续费所以我就不同意并要求何某将信用卡给我销了户,后来何某告诉我说可以将卡由他使用,十四个月以后将卡交还我,这样我就不用出手续费了,我也没说什么,这样卡就一直由他拿着。在2015年11月20日我通过手机收到了建设银行给我发的催缴通知短信息,我就一直找何某要求他还款,但是一直找不到何某了,现在这张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共3万多元。(10)证人张某12016年5月24日陈述,内容同王某2陈述一致。2016年3月份之后就一直没有还过银行的欠款,现在这张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共20203.32元。到现在也没有还上银行的欠款。(11)证人付某2016年5月27日陈述,我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通过何某办理过一张额度为2.5万元的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办下来以后,在2015年11月份我通过手机收到了建设银行给我发的催缴通知短���息,我就一直找何某要求他还款,但是一直找不到何某,我怕我的信誉度受影响就把信用卡从何某的妻子王瑞宁手中要回来自己还款并使用,这张信用卡现在在我手中。另有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证该卡欠款2.5万元。(12)证人张某22016年5月31日陈述,2015年的冬天我通过吕某2办理过一张额度为1.9万元的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何某用我的手机激活。在2015年的冬天就开始不正常了,我给吕某2打了好几次电话催他还款,他告诉我他会给何某的媳妇打电话,过了没几天就有人还上那笔钱了,但是马上又把钱刷走了,具体是谁操作的我不知道。后来就一直没有还款情况,现在这张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共20938.75元。另有张某2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证该卡欠本息20938.75元,(13)证人何某2016年7月15日陈述,我在2015年农历过完春��后通过我朋友付某介绍办理过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付某给我说何某想用我一张信用卡,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后把正常的信用卡交给我自己使用,并支付我1000元钱使用费,我考虑了几天后就去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然后交给何某使用。由何某拿着我的手机操作将信用卡激活了,他把信用卡激活后就把卡拿走了。2016年4月12日、4月15日和4月18日,建设银行连续三次给我发信息催款,我就慌神了,我考虑到这样会影响到我以后的个人征信度,但是我找不到何某让他还款,所以我就到涉县新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将这张信用卡注销,并办理的新的信用卡,通过新办的信用卡还之前信用卡所透支的欠款。(14)刘某32016年5月9日证言,证2014年我的信用卡任务不好完,通过同学张某3到涉县崇利钢厂办理信用卡。到钢厂后由吕某2和何某带我到厂里办理。每次都是我和张某3一起去,到了后由吕某2和何某陪同办理。我按办理信用卡的三亲见和两核实流程办理。我在办卡中未获利。张某3介绍吕某2是钢厂中层领导,何某是副厂长。(15)吕某2综合证言,证何某说他是建设银行的卡员,他可以办信用卡,办卡还有提成,办卡额度高,不用手续费,问我有人办的话给他联系。后来有人想办,我就告诉了他。后来何某领着刘某3和张某3一起来,在我办公室给王某2、付某办理。卡办下来后何某说要交手续费,他俩不愿出,何就告诉他们何某先用14个月,之后还给他们,手续费也不用出。我介绍办理信用卡的人有张某2、吕某1、贾某、张某1、路某、王某1、李某1、唐某。王某2和付某的信用额度是2.5万元、其余的是1.9万元。李某1的卡怎么激活的我不知道,我没有用过他手机。路某的卡是他和何某���量的,我也没有用过他手机。我知道何某用的卡有上述10人外还有李某3、何某、杨某1。他从上述13张卡上套取了25.9万元,有11万元用在了井店镇金三角市场工程了。吕某2提供的王庆魁手记,井店镇金三角市场工程日记,证何某、吕某2承包井店镇金三角市场工程用料花费。(16)证人杨某22016年6月1日证言,证从2015年快到夏天的时候,他拿着五、六张信用卡,我共给他打了2万元。过了几天他将当时的几张卡交给我又用用POS机将钱刷了出来。后来用这种方法他又找过我几回。(17)证人栗晓冬2016年11月9日证言,证吕军卫、王振科、何某承包了其开发的打路面和建小陪房工程。工程造价50万元,由其三人垫资,因中间他们资金无法周转我还给了他们四万元。后来何某说他撤股了。(18)证人王某3证言,其是涉县邮电局投递员,负责往崇利钢厂投递,我投送的信用卡有一部分被何某领取了。(19)证人王某4证言,其是邮局井店支局分拣员,何某在其处领取过别人的信用卡,均有其印章证明有其代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2016年7月4日供述,2014年后半年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欠了钱还不上,我通过互联网络和朋友介绍认识的张某3,由张某3介绍我认识了了刘某3。张某3告诉我他是中国工商银行邯郸支行的工作人员,他还说刘某3在邯郸建行工作,是领导,能帮别人办理信用卡,办卡额度高还不需要出手续费,并告诉我如果将信用卡办理下来后绝对挣钱,为了挣钱所以我就陆续通过张某3和刘某3开始办理信用卡了。我是通过涉县崇利制钢厂职工吕某2认识的这些办卡人,就是告诉他们办理信用卡不用出手续费,如果卡办下来他们不想用的话可以将卡交给我使用,我可以给他们付利息。通过我办理的其中有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有公司外的人通过我办理信用卡。我是在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的信件收发室取的信用卡我自己到收发室跟值班的人说这些卡都是通过我办理的,每次都给值班的人买几盒烟,就这样我就将信用卡拿走了,我在这里拿了两回,拿了大概有七、八张卡。另外我还从井店邮局通过王军其取的卡。我刻了一个手章放在井店邮局王军其那里,我到井店邮局领取信用卡时王军其就在领取信用卡手续上盖上我手章。张某3让我这样领卡可以将信用卡控制在我手中,为了防止办卡人不给我支付办卡费用,那样的话等信用卡开通后可以将点费从信用卡中套出现金。张某3和我约定点费是按信用卡额度的15%收取。我自己只用了涉县崇利制钢厂职工经我手办理的的十几张信用卡,���是在崇利制钢厂上班的那十几个人。将钱刷出来用于作工程。还有一个原因是为了抵扣我已经支付给张某3的办卡手续费。因为刚开始办卡时张某3和刘某3告诉我办卡不用出手续费,我也是跟办卡人这么说的,可是后来信用卡办下来后张某3和刘某3又跟我要办卡费用,然后我就告诉办卡人银行要收一定的办卡手续费,他们都不同意出这部分钱,就让我把办下来的卡退给银行,后来我就跟他们商量说由我使用他们的信用卡14个月以抵消办卡的费用,14个月以后我要是还用他们的信用卡就支付他们一定的利息,如果我不用卡了就将信用卡还给他们本人,他们也都同意了,我和他们还签有合同。使用他们14个月信用卡就是用来抵消我垫付的办卡手续费,就是将办卡的手续费平均分为十四份,然后每月从卡里刷出来,刷出来的钱用于我承包的那个工程,因为是我用的卡上钱所以由我支付这部分办卡手续费。我和信用卡申领人签的是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一式两份,我自己留一份,他们本人留有一份,内容我记不清了,然后这些信用卡就在我手中由我使用。我把这些信用卡利用我自己公司里的POS机将卡中的钱刷出来了。具体刷了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刷出的钱大部分用于在金世纪市场上承包的工程上了,还有一部分支付办卡保证金,剩下的用来还我自己在外面借别人的钱了。(2)被告人何某2016年7月11日供述,我和信用卡申办人在卡办回来之后,我拿着没有开封的信用卡挂号信找到他们本人,和他们商量好由我使用该卡后他们用自己的手机将卡激活,并设置密码,然后在协议上签上他们自己的名字并按指印,签好协议后将卡和密码一起交给我由我使用。(3)被告人何某2016年10月20日供述,我共用了别人十几张信用卡,具���数目我记不清了。这十几张信用卡户名我记得一个叫李某1,还有一个叫付某,别的我记不清了。付某的透支了2.5万元,李某1的透支了1.9万元,这两个人卡上共透支4.4万元。通过吕某2提供给我办卡人员名单,一共13人),我想到了些事情,一个叫王某2(他的信用卡是通过我办理的,但我没有用过他的钱);还有一个叫何某,我用了他的信用卡钱了,另外9个人我想不起来了,具体用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根据出示的路某和李某1提供的信用卡委托协议,我辨认了确实是我跟路某、李某1二人签订的协议,但是协议均缺失了第一页。我使用了路某的信用卡上1.9万元,使用了李某1的信用卡上也是1.9万元。缺失页上的具体内容我想不起来了,是跟协议一起签的,上面有持卡人的签名和我的手章。(5)被告人何某2016年10月28日供述,我使用的信用卡有路某、李某1、唐某、杨某1、贾某、李某2、吕某1、王某1以上八个人信用卡委托协议我认可,他们信用卡中的1.9万元均是我自己使用了,但是都另外缺一张借款协议。这八个人总共是15.2万元,我都用于金三角市场的工程上了。另外五个人没有协议,分别是王某2、张某1、付某、张某2、何某。王某2信用卡中的钱我没有用,其余四个人卡上的钱我记不清是不是我用了,他们也没有协议。在井店镇金三角市场共投资大约是30万元左右,具体数我也记不清了,房地产商那里有合同。合同我抵押给别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帮被害人运作资金获取利息相引诱,并用交付假车辆登记证书的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现金10万余元后用于还其旧账和将自己车辆赎回,借款到期后与被害人切断联系,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将约定用于赢利的资金用于还其个人欠账。综上,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何某诈骗李某11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没有其签字,且其供述内容为:系其与李某1的借贷关系,且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2000元,即否认诈骗。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偿还过借款及偿还数额。同时被害人的陈述也证明二人开始时系借贷关系,只是后来其违约不能正常还款,发现车辆已抵押后报案。经查,二人的车辆抵押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该抵押系二人的无效抵押,但不影响二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赃款的去向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挥霍或用于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指控的本起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何某未经他人同意领取他人信用卡,并以需支付手续费为由,拒不交出信用卡,且以帮信用卡申领人支付没有依据的手续费为由与申领人签订违法协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3张,并造成透支25万余元逾期不能偿还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关于被告人当庭辩称系让持卡人将钱取出,并与他们签了协议,取钱都不是本人取的,没有使用王某2的卡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信用卡委托协议相矛盾,且王某2的卡有其持有,故该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采信。其中透支杨某1等五人的信用卡已由申领人偿还。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学宾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泽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