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蒲永胜、刘建华与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永胜,刘建华,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永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雪,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蒲永胜、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永胜、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徐兰芳,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张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上诉人朱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张志杰与四川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川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紫荆公寓第二层营业房出租给张志杰,第一年租金1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并交信誉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与蒲永胜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四位合伙人(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蒲永胜)在南部县金葫路中段合伙经营重庆名嘴火锅城火锅店,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同承担风险和亏损。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三人出资装修该火锅店,装修费用结算后由四合伙人共同平均承担。蒲永胜的合伙款在其每月工资中扣除。蒲永胜负责厨房,厨师技术及及整体管理。蒲永胜每月工资7,000元。火锅店对外以蒲永胜为负责人。退伙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如对企业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如要吸收新的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要转让其在火锅店的股份,必须经其他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该股份。发生纠纷,不能停止营业,为此造成的损失,由停业者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遂出资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1月7日开始营业。2014年2月19日,四合伙人对装修、第一年房租、店内设备投入等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内容为“重庆名嘴火锅城装修经四合伙人结算,装修费用合计73万元。本清单一式四份,四合伙人各执一份。合伙人签名:张中华、张志杰、蒲永胜、朱明雪,2014年2月19日”。四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经营至2014年6月停业。经营期间,蒲永胜未领取工资。2014年12月22日,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通知蒲永胜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结算相关款项,蒲永胜未作回应。2015年1月1日,张志杰与四川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归四川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之后,因蒲永胜未支付合伙相关费用,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蒲永胜与刘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与蒲永胜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伙企业已于2014年6月停业,蒲永胜在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通知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果的情形下,张志杰与出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是为了减少合伙体的损失,现合伙经营的租赁物已不存在,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要求解除与蒲永胜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对火锅城装修费用结算后,以及支付租赁房屋等的费用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摊,而火锅城的装修费及租金等费用共计73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蒲永胜依约应承担182,500元(73万元÷4)。合伙经营期间,蒲永胜应得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品迭后,蒲永胜应当向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支付投资款140,500元(182,500元-42,000元)。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主张的信誉金1万元和租金损失75,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73万元装修费用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主张的合伙体对外债务问题,因未实际支付,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蒲永胜称导致合伙解除责任在于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蒲永胜、刘建华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与蒲永胜签订的协议;二、蒲永胜、刘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支付装修等费用人民币140,500元;三、驳回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负担1,715元,蒲永胜、刘建华负担3,110元。蒲永胜、刘建华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刘建华未参与合伙,蒲永胜也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刘建华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2)合伙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劳务、技术出资,不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以每月工资抵扣,且协议并未约定合伙终止后上诉人应当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额。且散伙后被上诉方擅自处分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被上诉方擅自处分合伙财产造成了损失,直接给上诉人带来了损失。(3)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不积极履行合伙义务,造成合伙体解散,其责任在于被上诉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方承担。(4)合伙结算清单并非系对合伙体的清算,仅系对装修等款项的确认。合伙体解散后应当进行全面清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答辩称,装修等费用结算金额系由各方共同确认,装修款等系由被上诉方三人出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该出资款由各合伙人均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蒲永胜与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三人出资装修共同经营的火锅店,装修等费用结算后由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蒲永胜共同均担,蒲永胜的款项在工资中抵扣。各合伙人对装修等支出费用金额已共同予以确认,各方的合伙协议关系事实上已予解除,由于蒲永胜未实际出资,原审依据合同约定,扣减蒲永胜应领未领取的工资后所认定的应由蒲永胜支付的装修等费用并无不当。对蒲永胜关于“仅约定以劳务、技术为出资,并未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原判认定支付现金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蒲永胜关于“支付责任应当在合伙事务全面清算后产生”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明确提出了要求蒲永胜支付装修等费用的诉讼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蒲永胜对该费用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担责,原审据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一审中,张志杰、张中华、朱明雪并未对合伙体的其他事务提出相关的明确的诉讼主张,蒲永胜亦未提出反诉主张,基于合伙事务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蒲永胜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发生于蒲永胜与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建华属于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故对蒲永胜、刘建华关于“刘建华主体不适格,不应担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蒲永胜、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奕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