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雷桂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桂林,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桂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拘役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建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雷桂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雷桂林的母亲张碧莲从他人手中接转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菜市场一处无证游戏室,交由被告雷桂林经营管理。被告雷桂林在该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为提供他人赌博。2016年8月17日因被告人雷桂林有事外出,该游戏室交由其表姐杨某1代管。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斗地主”2台、“水果机”4台、“黑红梅方”3台“彩球机”1台、“女蜂王”1台、“贝壳机”1台,游戏币280枚,抓获参赌人员5人(均已另行处理),收缴赌资1750元及用于记录非法所得的笔记本1个。案发后,被告人雷桂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1229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桂林的供述,证人的张某、廖某、刘某、杨某1、陶某1、陶某2、姚某、梁某、杨某2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2016】第003号,查获经过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桂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12台赌博机为他人提供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桂林开设赌场,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雷桂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桂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桂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赌博机12台,游戏币280枚,予以没收销毁。三、赌资人民币175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2299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远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