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海亮、任卫刚、赵荣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海亮,任卫刚,赵荣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仵宏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亮,男,生于1986年11月21日,住陕西省凤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卫刚,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住陕西省岐山县。原审被告:赵荣生,男,约50岁,系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亮、任卫刚及原审被告赵荣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海亮与任卫刚之间存在并履行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凤翔县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属宝鸡市渭滨区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赵海亮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后,为索要报酬引起纠纷形成诉讼,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务提供地在凤翔县锦苑小区3#楼建筑工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凤翔县。被上诉人赵海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凤翔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梁审判员 李红宝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宏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