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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宁与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岳艳文、被告李映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岳艳文,李映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3民初30号原告:马宁,女,满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成(系父女关系),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文六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7189171J。法定代表人:冯继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肯(系公司法务),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岳艳文,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映春(系岳艳文妻子),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原告马宁与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岳艳文、被告李映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成,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肯、被告岳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映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装修和财产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因四楼露台漏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购买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四楼住户(被告岳艳文与李映春)露台每年雨季都大面积往三楼原告的阳台及室内客厅、卧室漏雨。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反应情况,要求及时修理,但被告迟迟不予修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二、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房露台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人杰水岸项目房屋质量合格,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2.房屋业主对赠送露台具有专属的使用权与管理权,业主有义务对露台进行维护;3.被告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艳文辩称:我方未入住,水管设计过细,我方非主要原因。被告李映春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27-28号(3-2-2)房屋业主。被告岳艳文、李映春系原告同栋楼四层住户。被告岳艳文、李映春房屋未实际居住,其露台排水管过细且堵塞,且露台地面与室内地平面高差过小,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雨季积水过多倒灌室内,渗漏后导致原告室内大白脱落发霉、顶灯进水损坏、吊棚变形、墙面壁纸开裂发霉,窗口门口变形脱落、背景墙变形、茶几和皮沙发变形,损失金额20000元以上。原告2013年2月3日就涉案事项向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托物业请求维修,该物业于2016年8月首次进行维修,将四楼露台及地面重新制作并扩大了排水口,问题基本解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一组、报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岳艳文、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对发生漏水的事实以及原告20000元损失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案损失系因四楼露台排水口细小且堵塞,积水外溢所造成。四楼露台承担自然雨水降落及四楼以上房屋落水,其排水口大小及四楼露台防水的设计应当根据雨季时上述落水的叠加量的最大值进行配置。2016年时扩大四楼露台排水口并维修露台防水便解决了四楼露台雨水外溢的情况,可见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初始设计确有不当,不能保证排水通畅,为瑕疵履行,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露台的所有权人岳艳文、李映春已办理了入住手续,虽未实际居住,并不影响其维护露台的义务,露台排水口堵塞而未及时疏通增大了露台溢水量,被告岳艳文、被告李映春应承担因怠于维护露台而产生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因排水管设计不当现已纠正,故事发时排水管设计问题导致的溢水量,与露台所有权人未疏通导致的溢水量,其间的大小比例关系,客观上已不具备精细和量化的条件,且本案三被告均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根据公平原则,推定为平均责任,故涉案损失由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艳文、李映春平均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宁房屋损失10000元;二、被告岳艳文、被告李映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宁房屋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