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韩生明、马丽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韩生明,马丽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民终4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生明,男,撒拉族,1976年10月5日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丽芹,女,回族,1978年3月28日生。上诉人祁连丽晴饭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连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2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青2222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本次起诉要求丁道寿、陈方有赔偿因装修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的依据为双方签署的《丽晴饭店装修合同》,从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诉讼目的来看,其还是要求法院对丁道寿、陈方有装修的丽晴饭店质量问题作出认定。而在(2015)祁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丁道寿、陈方有以《丽晴饭店装修合同》为主要依据诉讼至祁连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支付合同所确定的装修款及相关违约金。祁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向原告丁道寿、陈方有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565000元。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作为前诉的被告及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丁道寿、陈方有未按合同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在先,上诉人暂不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补救。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丁道寿、陈方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除门和厨房防水外已全部通过了验收,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已被三上诉人实际使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要求祁连县法院再次对丁道寿、陈方有装修的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认定,该诉求实质上否定了本院生效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丽晴公司、韩生明、马丽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建彩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