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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李万荣与徐英、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李万荣,徐英,朱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31号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28号。负责人:张少君,该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婷,该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李万荣,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徐英,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朱志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万荣与被执行人徐英、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安保险公司称:被执行人徐英系我公司在册保险代理人员,在我公司处可根据其代理业务情况获取一定的保险代理佣金,但其近期每月应领取佣金金额较低,且为不确定,不宜作为定期执行提取划扣对象。此外,徐英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有四份人寿保险合同,但四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状态。无相关应领保险金或者其他现金权益可供提取划转。依据现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非徐英作为投保人行使退保解除权利,四份保险合同可产生应领取现金价值款项,否则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违法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将可形成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款项配合执行。故我公司收到贵院送达的(2017)鄂0303执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徐英94378.5元的财产无法配合协助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万荣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万荣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前,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03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英、朱志军价值10万元的财产。同年3月23日向异议人平安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英在该公司三份保险。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鄂0303执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提取被执行人徐英、朱志军价值94378.5元的财产。并于同日向异议人平安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徐英价值94378.5元的财产。现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提取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状态,无相关应领取保险金或者其他现金权益可供提取划转,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2016)鄂0303执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涉及本案,被执行人徐英、朱志军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英、朱志军的收入。因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本院向异议人平安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冻结了被执行人徐英在该公司三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现该三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状态,并没有产生相关的效益。投保人徐英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无收入可以提取。故本院向异议人平安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取被执行人徐英收入94378.5元,该执行行为欠妥,故异议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303执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