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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566号原告:李俊杰,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平,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冬波,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陕西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献武,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杰与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冬波、郭献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平、被告徐冬波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16.7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50336.7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俊杰全家多年来一直在商州城区打工居住生活。2016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回老家民主村村委会办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妻子龙转珍准备返回城区上班,行至203省道杨峪河超限站路段时,被告郭献武驾驶豫RF17**号半挂货车急速从后方由西向东同向驶来,制动不及从后方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及龙转珍均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第5掌骨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献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商州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肇事车辆属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徐冬波,挂靠在其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冬波辩称,同意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酌减或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郭献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2.原告提供的与西安鹏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用工协议书》,未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每日1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8时40分许,郭献武驾驶豫RF17**/豫RC6**号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峪河超限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俊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龙转珍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郭献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5掌骨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3、右腓骨陈旧性骨折”,自2016年6月11日至7月1日住院20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8316.75元。2016年9月5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杰后续需择期行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60元。豫RF17**/豫RC6**号车辆系被告徐冬波所有,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郭献武系徐冬波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献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郭献武系被告徐冬波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徐冬波承担侵权责任。豫RF17**/豫RC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8316.7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掌骨骨折,出院后不能立即从事劳动,误工期合理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共计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证据不足,按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100元确定,误工费共计8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日80元计算为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5、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6、鉴定费,原告因申请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160元,结合本案采信的鉴定意见项目,鉴定费确定为7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236.75元,其中鉴定费7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冬波赔偿,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4516.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杰医疗费18316.7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523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34516.75元;被告徐冬波赔偿720元,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冬波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李俊杰负担317元,被告徐冬波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