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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红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亮,姚玉才,高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61号案外人(异议人)常俊杰,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晓平,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瑞明,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号。社会统一信誉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红亮,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姚玉才,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艳芳,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申请执行王红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俊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俊杰称:2014年9月29日,我与被执行人王红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红亮将其拥有的白色本田思迪轿车及购车指标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当日车、款两清,之后,该车报废,我依据该车指标,于2015年1月24日在北京华利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二手奥迪一辆,并将该车登记编号改为京N42V**,因使用的是我所购买王红亮的旧车报废指标,故该车仍登记在王红亮名下,但该车实为我出资购买、使用和占有,是实际所有权人。贵院将该车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撤销(2016)汝执字第2013-4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的车辆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王红亮将其所有的白色本田思迪轿车及购车指标(车牌号京P953**,发动机号3107432)以38000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常俊杰,常俊杰将该车报废后于2015年1月24日在北京华利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352000元的价格购得车号为京QY9M**的奥迪轿车一辆。同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该车转移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红亮名下后,将该车牌由京QY9M**变更为京N42V**,案外人常俊杰开始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于2016年1月28日起以自己的名义交纳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至今。2016年12月12日,本院在执行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红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汝执字第2013-49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车予以查封。2017年4月7日,本院执行法官在询问王红亮的执行笔录中,王红亮认可案外人购买其车辆和购车指标及查封车辆为案外人所购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红亮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购买、占有、使用人为案外人,被执行人王红亮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故本院查封欠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汝执字第2013-49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天立审判员 :孙洪涛审判员 :常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