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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昌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昌海,吴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418号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红,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许昌海,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红,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吴继红,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许昌海、吴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被告昌海公司、许昌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吴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海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1070504.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龙湖公司对昌海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芜房地权证三山字第××号、芜房地权证三山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三山字第2014815855号、芜他项2014第22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昌海公司向龙湖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3400元;4、判令许昌海、吴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昌海公司、许昌海、吴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昌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行贷款100万元给昌海公司。同日,该行与龙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湖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龙湖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昌海公司分别以其坐落于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所有的房产(三山开发区创业路3号1#厂房、3号2#厂房)及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龙湖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为龙湖公司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许昌海、吴继红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自2015年11月起昌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季度利息贷款导致龙湖公司代偿。昌海公司、许昌海、吴继红辩称,对龙湖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许昌海、吴继红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龙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龙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龙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昌海公司企业信息、许昌海及吴继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昌海公司、许昌海、吴继红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联行凭证,证明龙湖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担保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芜房地权证三山字第××号、芜房地权证三山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三山字第20148158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芜他项(2014)第768号】,证明昌海公司以其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向龙湖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五、《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许昌海、吴继红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向龙湖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龙湖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3400元。昌海公司、许昌海、吴继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许昌海、吴继红不承担连带责任。昌海公司、许昌海、吴继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龙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龙湖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昌海公司在1500万元以内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如龙湖公司提供担保,昌海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号1#厂房、3号2#厂房所有权向龙湖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龙湖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龙湖公司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等。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三山字第2014815855号)。2015年5月15日,昌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繁昌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繁商银(三山支行)流借字(201505)第5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繁昌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给昌海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同日,繁昌农商行与龙湖公司签订编号为繁商银(三山支行)保字(201505)第501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龙湖公司为昌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龙湖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龙湖公司为昌海公司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龙湖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昌海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昌海公司支付龙湖公司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同日,龙湖公司与许昌海、吴继红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果昌海公司违约导致龙湖公司代为清偿,许昌海、吴继红保证无条件向龙湖公司支付龙湖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自清偿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龙湖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自龙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许昌海、吴继红完成支付责任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昌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龙湖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16日陆续向繁昌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70504.6元。龙湖公司向昌海公司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3400元。本院认为:龙湖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业务合同》,以及与许昌海、吴继红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昌海公司逾期未归还繁昌农商行借款本息,龙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龙湖公司要求昌海公司给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湖公司与昌海公司在《担保业务合同》中约定昌海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故龙湖公司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律师费收取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且《担保业务合同》约定龙湖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付出的费用由昌海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龙湖公司要求昌海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3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昌海公司自愿以其厂房所有权向龙湖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涉案款项尚在担保期限内,故龙湖公司要求以昌海公司抵押厂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湖公司虽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未提交对应的抵押合同,不能证明昌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本案代偿款提供了抵押,故本院对龙湖公司要求以昌海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许昌海、吴继红在《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向龙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担保期限约定至许昌海、吴继红“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涉案款项尚在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龙湖公司要求许昌海、吴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0504.6元及利息(以1953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以1939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1935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1012222.5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33400元;三、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位于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号1#厂房、3号2#厂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昌海、吴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8元,由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安徽省昌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昌海、吴继红共同负担81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丹丹书 记 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