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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万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汪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万利建材有限公司,汪双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3436号原告:泉州市丰泽万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仕公岭火车东站边。法定代表人:杜清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发,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双彬,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万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汪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双彬支付万利公司石材货款102000元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6630元)。事实和理由:汪双彬系港龙A12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向万利公司购买石材,货款总价367898.6元。2016年5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同意货款总价按362000元计算,扣除汪双彬已付款260000元,余款102000元待工程款到位一次性支付。但汪双彬��今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为此,万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汪双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福建省××区。汪双彬自2016年9月26日在厦门市××区××村东××号暂住并办理了暂住证,但截止万利公司起诉时,汪双彬在该地暂住尚未满一年。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中,万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厦门市××区,万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厦门市××区。而汪双彬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台商投资区××西××村井吟30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汪双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