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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陶政宇与嘉峪关市第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嘉峪关市第六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540号原告:陶某1,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陶某1父亲),男,汉族,嘉峪关长宇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北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1与被告嘉峪关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市六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8.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534.5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济损失(补课费)12480元,以上合计211235.13元;2.请求判令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3.请求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为迎接体育中考,安排老师组织原告所在班级进行引体向上科目训练,中途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因参加学校会议离开,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任由学生自由进行训练活动。不料,因为没有老师的辅助指导,且在高2.5米的单杠下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不慎从体育器材上摔伤。当日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上端骨骺骨折、右髌、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望判如所请。市六中辩称,1.原告所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当时原告确实是市六中的在读学生;2.原告所诉的事实是不客观的,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是,原告是初三的学生,体育测试是中考项目之一,为了有好成绩,学生均要进行考前准备。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活动时间,而非是上课期间,是学生自发组织起来进行训练的,在训练过程中原告在练习引体向上项目时没有按照老师平时要求的规范动作,从远处起跑到杆下起跳,没有抓住单杠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拨打了120对原告进行救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生活过程中,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才承担管理责任,但实际上市六中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及安全教育抓得很紧,学校每周都会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市六中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免责。此外,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左右,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所预判。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户口簿、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晓兰身份证复印件、班会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寇某的书面证言,因寇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部分与王某作出的书面证言存在出入,本院对王某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陈述不一致的部分,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丹丹保健食品店出具的收据,票载费用系购买增健口服液产生,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康正医疗器械用品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票载费用系购买不锈钢拐杖所产生。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拐杖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嘉峪关传诚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票载费用系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进行教育咨询而产生,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对4张收款收据均于2016年4月1日开具有异议,原告解释称,4张收款收据系原告为准备诉讼事后补开,实际是分4次向传诚公司支付,传诚公司是按照实际情况开具收据,将出票日期写为了同一日。因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中考前夕,根据原告伤情,为了能够完成中考考前准备,原告进行补课具有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4份,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王某为准备中考体育测试,在进行引体向上科目训练时,不慎从单杠滑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酒钢医院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治疗38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上端骨骺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髌、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换药、拆线,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术后6周逐步开始进行下地负重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尚未发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在原告在校期间,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单杠周围并无老师;杆下铺设有人工草坪,但再无其他防护设施。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合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陶某1在校课外活动期间进行引体向上科目训练时无老师在场陪同指导,原告受伤,被告市六中未尽管理监督之责,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陶某1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陶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体育训练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无老师保护指导的情况下进行练习,因疏忽大意未能抓稳单杠而滑落致伤,具有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陶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市六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陶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20753.63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对票据,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酌情按照20元/日计算,核定为1200元(20元/日×60日);5.交通费: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38日,期间交通费酌情按6元/日(参照本市公共交通收费标准1元/次,按每日往返3次计算)计算,核定为228元(6元/日×38日);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2725元计算,核定为10534.93(42725元/年÷365日×90日)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260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认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待后续治疗终结,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9.鉴定费:经核对票据,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经济损失(补课费):经核对收款收据,原告支出教育咨询费1248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陶某1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4938.5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陶某1自行承担38987.71元(194938.56元×20%);被告市六中承担155950.85元(194938.56元×80%)。综上所述,被告市六中赔偿原告陶某1各项损失1559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陶某1各项损失1559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276元,被告嘉峪关市第六中学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白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