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天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糟检测仪检测,王某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又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受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