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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殿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殿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945号原告:韩殿岭,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殿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殿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0元、施救费1029.99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29.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0元、施救费1029.99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29.99元的90%为8306.9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6时,在335省道340公里邓州市快速通道大房营路口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轿车与齐海道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齐海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齐海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29.99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60元。豫R×××××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999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在335省道340公里邓州市快速通道大房营路口处,原告韩殿岭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轿车与齐海道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齐海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齐海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29.99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豫R×××××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999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9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60元,施救费为1029.99元,共计8789.99元,由被告赔偿50%为4395元。本案中的原告选择按合同之债提起诉讼,即不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殿岭4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