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党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党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38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百花村紫荆名座街坊集市**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65309850M。负责人郑强海。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阳荣,男,该公司业务员,住该公司。被告党旭,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党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阳荣,被告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陕AS58**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租金每月3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7日,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7年3月23,被告拖欠其租金3万元及滞纳金1500元(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及滞纳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涉案车辆纳入滴滴公户平台,导致该车不能营运,后原告出具协议,承诺在该纠纷解决前不收取租金亦不收回车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陕AS58**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租金每月3000元,租车押金3000元,违章押金7000元;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违章押金8000元,租车押金2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车辆,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归还该车辆。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租金请求为2.06万元,并以2.06万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主张滞纳金1030元。被告承认车辆在租用期间产生违章,原告亦同意被告自行消除违章后退还违章押金8000元,对租车押金应抵扣欠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承诺在纠纷解决前,不予收取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客户业务申请表,交接清单、还车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车押金2000元,且该笔押金尚未抵扣,现原告同意以该笔押金抵扣租金,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186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进行了约定,该项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欠付租金的2%为宜,计算为372元。另被告在租车期间产生违章,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处理违章后退还违章押金,故本案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租金18600元,滞纳金37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7(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