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山兵与秦峰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山兵,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山兵,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山兵与被上诉人秦峰占有物返还、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山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理由是:1.2013年10月13日陶某1已将涉案车库转让并交付给其;2.陶某1与秦峰间关于涉案车库的抵押约定无法律效力,对其无约束力。被上诉人秦峰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陈山兵诉请:判令秦峰将汽车从其车库中开走;赔偿其遥控门锁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30日,陶某1同灌南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灌南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锦绣名城小区库10#楼2单元204室及10#楼的10#的汽车库。2013年3月27日,陶某1、武红霞向秦峰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如果不能一次性还款,本人愿意将锦绣名城10#-2-104.10#汽车库抵押给秦峰用作偿还借款”。到一审庭审结束时,陶某1陈述还欠秦峰借款未还。陶某1曾向陈山兵借款。2015年,陶某1将锦绣名城小区10#2单元204室抵偿给陈山兵以偿还其借款。另,涉案车库未取得产权证书。诉讼中,秦峰认为陶某1涉嫌诈骗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移送后,公安机关认为陶某1尚不足以涉嫌犯罪,故对本案不予受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证据部分。1、对于陶某1、陶某2的证言。陶某1证言部分前后矛盾(如:先陈述陈山兵是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3个多月才付清车库款,购买的住宅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后又陈述因借陈山兵50万元,就用车库和其住宅抵偿了借款;经一审法院多次强调后,其肯定秦峰提供的钥匙是涉案车库上的钥匙,但其又陈述不清楚钥匙是如何为秦峰持有的,后又否认秦峰提供的钥匙为涉案车库的钥匙)。而陶某2证言中也确认车库款给付的是现金而不是抵偿借款。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对于陈山兵提供的其与陶某1等签订的涉案车库转协议及租赁协议。该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转让价格(12万元/31.76平方米)与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2013年)当时的市场价明显不符,而且陈山兵提供的陶某1于2013年9月26日获开具的涉案车库及同小区住宅不动产销售发票上记载车库单价1800元。综合庭审中陈山兵关于“以车库抵借款”等陈述及证人陶某1陈述2015年抵偿陈山兵借款后办理住宅过户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存疑。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车库并无初始产权登记,故本案实为占有保护纠纷。因此,陈山兵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陶某1已先于秦峰占有前向其交付了涉案车库给其合法占有的事实。但陈山兵仅提供涉案车库出售及租赁协议,即使该两份协议属实,也不能证实陈山兵先于秦峰合法占有涉案车库,且两份协议也仅在该两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即秦峰。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陶某1、陶某2的证言也前后矛盾陈述。况且,陶某1于2013年3月27日向秦峰借款时也曾承诺“3个月借期届满,如不能一次性还款,本人愿意将涉案车库抵押给秦峰用作偿还借款”,故在陶某1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完毕时,秦峰先于2013年10月13日前取得车库的占有亦属可能,而秦峰现亦已占有涉案车库,故在陈山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陶某1已先于秦峰占有前将涉案车库实际交付陈山兵占有的情况下,陈山兵向秦峰主张将车库中物品移走给其占有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山兵还要求秦峰赔偿车库门锁因损坏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秦峰损坏其车库门锁的事实,故陈山兵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山兵对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山兵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山兵有无权利排除被上诉人秦峰对涉案车库的占有。经查,涉案车库未在国家机关进行产权登记,本案当事人均未取得涉案车库产权登记,而该车库目前为被上诉人秦峰实际占有。上诉人陈山兵虽主张其比秦峰先占有涉案车库,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陈山兵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山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