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40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年××月16生育儿子杨某3。由于被告懒惰成性,不思进取,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春被告撇下两个年幼的孩子不管外出至今,期间与原告及两个孩子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2、儿子杨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年××月16生育儿子杨某3。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2、儿子杨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