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玮玮与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85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玮玮,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昱。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花艳,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玮玮,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斌,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欧国鹏。上诉人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玮玮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张玮玮为VIP销售事业部华南大区区总,月工资为11000元(税前)。2014年6月10日,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向张玮玮发出并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张玮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张玮玮于2014年6月11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注明“已阅,非法解除,不接受”。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张玮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公司解除了与张玮玮的劳动合��。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张玮玮存在其所诉的上述行为:1.公司2014年2月至6月社保缴存明细,该证据显示花千树广州分公司2月至6月的员工人数分别为53人、63人、49人、48人、48人,期间减员5人;2.公司照片、POS机系统后台信息、《世纪佳缘VIP业务代理合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广州觅缘婚姻介绍有限公司的POS机被放置在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办公场所内使用;3.公司2014年3月至5月公司部分异常丢单情况、客户杨春霞等数人与觅缘公司签订的《世纪佳缘红娘服务合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部分客户被转单至广州觅缘婚姻介绍有限公司;4.广州分公司调查问卷(九份),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广州分公司内部存在谣言四起、联营店POS机放置在公司内使用、私自制定不接二万元以下订单的政策以及管理混乱的情况;5.《员工手册》,该证据载明: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和程序致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重要岗位工作时违反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利益或导致不良后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做任何有损公司权益之事,情节严重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或辞退处分。张玮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张玮玮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公司不应要求张玮玮对公司面临的不利情况承担责任并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玮玮主张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张玮玮离职的具体时间。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张玮玮于2014年6月1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之日起便正式离职;张玮玮则主张其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上班至2014年7月5日才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且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张玮玮的工资台账所显示的离职时间2014年6月18日亦与其原审庭审中主张的2014年6月11日不一致。另,张玮玮主张,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觅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均为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的子公司,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拖欠张玮玮期权奖金至今未给付。张玮玮提供了员工股票期权协议及中文翻译件、证券开户卡及信息、邮件截屏、签收回执、网页截屏拟证明其主张,其中,员工股票期权协议及中文翻译件显示,张玮玮与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7月12日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张玮玮受让的股票数量为14000股,均为非限制性��权,其中有4000股的每股合约价为3.85美金,10000股的每股合约价为3.227美金;邮件截屏显示,张玮玮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向花千树公司相关负责人询问期权账户被限制交易事宜,负责人答复称对于严重违纪的员工,公司有权取消期权;签收回执载明“‘世纪佳缘’包括与‘世纪佳缘网’相关的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花千树公司与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为相互独立的法人,花千树公司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并非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另查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系花千树公司的分公司,二者系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花千树公司为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的子公司。经原审法院通过网络查询,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已于2016年5月14日退市,退市前最后一日股票价格为每股7.49美元(当日1美元折合人民币6.5326元)。原审再查明:张玮玮于2015年6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7000元、期权奖金728000元。该会于同日出具穗天劳某不[2015]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玮玮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玮玮在原审中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张玮玮代通知金17000元。2.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张玮玮期权奖金728000元。3.花千树公司承担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因本案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花千树公司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本劳动仲裁产生的受理费用。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我方与张玮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张玮玮要求我方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但无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存在法定情形。二、张玮玮要求支付期权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花千树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张玮玮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张玮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张玮玮要求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玮玮于2014年6月11日即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知悉了该《通知书》的内容并在该《通知书》上写明“已阅,非法解除,不接受”,因此,张玮玮于2014年6月11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张玮玮最迟应在2015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张玮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张玮玮2015年6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7000元,已过仲裁时效,且在另案中已经认定了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玮玮的劳动合同,对于张玮玮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关于张玮玮要求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期权奖金7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花千树公司、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均未正式通知张玮玮限制其对受让的股票进行交易,张玮玮自始至终都不知悉其期权股票何时被限制交易以及是否能恢复交易,即张玮玮无法知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因此,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抗辩称张玮玮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与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其并非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并非张玮玮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张玮玮是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张玮玮在职期间所获得的股票期权权益,也是因为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获得,故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张玮玮期权利益受损系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因此张玮玮有权向花千树公司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股票的市值,故原审法院按照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退市时股票的市值即每股7.49美元计算,共计14000股,金额为104860美元,按照退市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元685008.4元(104860×6.5326),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因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为花千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花千树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花千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张玮玮股票期权折现金104860美元(按照2016年5月1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元685008.4元);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玮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我方提交了五份证据,实际上我公司在本案未提供任何证据,属明显查明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被上诉人张玮玮主要证据英文协议和电子邮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电子签名法》的举证要求,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三、本案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属劳动争议纠纷,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为被上诉人张玮玮与案外人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的期权协议纠纷,与我方无关;四、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称股票期权的实质及其行权的过程。张玮玮获得只是认股权,而认股权并不一定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审判决直接用市场价计算完全错误;五、张玮玮股票期权终止并非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所为,其主张我方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提供证据;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玮玮的认股权根据《1986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取得,关于认股权的争议双方约定适用开曼群岛法律,而不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处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玮玮负担。被上诉人张玮玮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花千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花千树广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JIAYUAN.COMINTERNATIONALLIMITTED(即世纪佳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缘公司)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员工股份期权协议》及附件《世纪佳缘有限公司的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认股权的条款及条件》(由北京天译时代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翻译),用以证实张玮玮在原审中未提供有关期权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审也未能充分审查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被上诉人张玮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向张玮玮支付股票期权奖金。结合双方的诉辩,对相关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股票期权系上市公司给予其企业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以一种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份的权利,属对企业员工进行激励的方法之一。由此获得的股票期权利益基于劳资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从广义上讲属于企业员工的职位待遇。就股票期权利益产生纠纷,双方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其次,关于本案张玮玮所主张的“股票奖金”的定性问题。第一、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股票期权协议及相关附件,张玮玮确实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但该期权并非等同于张玮玮已经获得相应数量的公司股权,而是需要通过在约定期限内的“行权”行为才能最终获得公司股权。获得公司股权后,期权授予时的股票价格与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交易该股票时的价格之差,才为张玮玮可以获得期权利益;第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张玮玮对其获得的期权在约定期限内行权,故此张玮玮尚未获得公司股权。而张玮玮在本案中主张其已经被告知取消期权,也即,事实上张玮玮已经无��取得公司股权,当然,也就无法取得股票期权利益;第三、张玮玮无法取得上述股票期权利益,是否就是张玮玮在本案中主张的期权奖金?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张玮玮在本案中所诉的“期权奖金”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上述的股票期权利益,而应为因无法获得股票期权利益对其所致的损失,故本案双方的纠纷实质是因员工无法获得职位待遇所致的财产损失纠纷。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以本案属认股权的争议双方要求适用开曼群岛法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张玮玮有关期权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一、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系花千树公司的分公司,花千树公司为世纪佳缘公司的子公司。本案中,张玮玮系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两份股票期权协议系由世纪佳缘公司与其签订,也即世纪佳缘公司为涉案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虽然据张���玮主张,涉案股票期权的取消系因其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但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无论是花千树公司还是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均非股票期权的授予方,其并不具有可以取消上述股票期权的权利。如果确实存在张玮玮不能行使上述股票期权的情形,张玮玮应与股票期权的授予方世纪佳缘公司依循约定或法定途径解决。而非向本案的花千树公司或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第二、结合上述对张玮玮主张“期权奖金”的定性分析,本案中,张玮玮也未对其主张的“期权奖金”,也即因未能获得期权利益所致的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数额为多少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证实。原审法院直接以世纪佳缘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直接计算张玮玮期权奖金的数额,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玮玮向本案上诉人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花千树公司提出期��奖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花千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玮玮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玮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