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学银与祁贵峰、柴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银,祁贵峰,柴永亮,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502号原告:王学银,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祁贵峰,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永亮,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机构代码746031-2。法定代表人:张文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银与被告被告祁贵峰、柴永亮、临汾晋临运���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银的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祁贵峰的诉讼代理人荀国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永亮、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7时20分许,柴永亮驾驶晋L×××××晋L×××××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祁贵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王晓辉驾驶的京N×××××别克牌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京N×××××别克牌小型客车与前方王学银驾驶的鲁Q×××××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追尾、鲁Q×××××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前方余忠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除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外的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学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柴永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晓辉、王学银、余忠华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人身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0元。被告祁贵峰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晋L×××××晋L×××××车在人保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人保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付。被告柴永亮、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柴永亮驾驶的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与答辩人共同分摊赔偿责任,并应为其他受损方预留赔偿款额。待多家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证件,以便查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明,2016年9月5日17时20分许,柴永亮驾驶晋L×××××晋L×××××重型半挂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王晓辉驾驶的京N×××××别克牌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京N×××××别克牌小型客车与前方王学银驾驶的鲁Q×××××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追尾、鲁Q×××××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前方余忠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除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外的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学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62016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辉、王学银、余忠华无责任。晋L×××××晋L×××××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祁贵峰,该车挂靠临��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1、右侧腓总神经挫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皮擦伤等伤情。住院5天,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止痛药物对症治疗;2、1月内定期复查,每周一次;3、不适随时回本医院诊。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3263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263元)、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4、护理费459.5元,原告住院5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459.5元。5、误工费717.5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717.5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损失共计6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由法院依法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柴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被告柴永亮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祁贵峰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150元。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因伤住院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5天=791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3543元/年÷365天×5天=459.5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事故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确定4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91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6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晋L×××××晋L×××××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予以全额承担。该事故多车相撞,一方全责,其余无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向其他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学银人民币5563.5元。二、驳回原告王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