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仁君与张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君,张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091号原告:张仁君,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苓,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荣,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仁君与被告张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苓,被告张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300000元×3%×20个月=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均系在外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偶尔有些业务联系,比较熟悉但无深交。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六。由于被告自愿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先支付一个月利息,因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条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借款,被告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并承诺利息按每月3%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宽限被告三个月,然而在宽限期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先荣辩称,1.已偿还原告107000元;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3.原告借给我的钱是打入案外人陈禄义的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先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仁君借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先荣向原告张仁君出具借条一张为原告张仁君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仁君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一个月以内。借款人:张先荣,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先荣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张仁君于2017年8月1日向案外人陈禄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82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借条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6%计算,第一笔利息18000元在转账时予以扣除。原告张仁君认可被告张先荣已偿还原告71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支付该款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荣通过借条的形式载明了向原告张仁君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内。但是,原告张仁君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为282000元,第一笔利息18000元在转账时已经予以了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张先荣借款金额虽载明为300000元,但原告张仁君在转账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张仁君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82000元。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原、被告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期内的利率应认定为3%,利息应为8460元(282000元×1个月×36%÷12月=8460元)。对于逾期还款利率,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张仁君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仁君按月利率3%起诉主张逾期还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先荣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15705元(282000元×624天×24%÷365天=115705元)。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的71000元,原告张仁君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张先荣认为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对此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张先荣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的71000元应认为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即被告张先荣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8460元,逾期还款利息6254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先荣还欠原告张仁君借款逾期利息53165元。本案借款的其他逾期利息,被告张先荣应以借款本金28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君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53165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仁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先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250元,由原告张仁君负担1282元,被告张先荣负担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