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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倪某与沈某1、沈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沈某1,沈某2,沈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20号原告:倪某,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沈某1,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沈某2,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沈某3,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苏中区。原告倪某与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住院费用另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沈加旺婚后所生二子一女,即被告沈某1、沈某3、沈某2,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将三被告育养成家,丈夫早年去世,现原告年岁高,无生活来源,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商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某1辩称,我对我应承担的份额没有异议,养上人是应该的,奶奶只要上门,我肯定给,她没有和我要,所以我没有给。被告沈某2、沈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倪某与沈加旺系夫妻关系,沈加旺已去世多年,原告倪某共生育长子沈某1、次子沈某3、长女沈某2等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倪某因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向三被告主张赡养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三被告均系原告所生子女,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在保证原告生活和居住的情况下,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维持原告正常生活等因素,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各支付200元,住院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倪某赡养费200元;原告倪某今后的住院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各承担三分之一,此款限三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到期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