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艺进与黄进发、黄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进,黄进发,黄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8号原告:黄艺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叶燕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发,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燕丽,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艺进与被告黄进发、黄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发、黄燕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进发、黄燕丽共同偿还黄艺进借款27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黄艺进将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进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8月19日向黄艺进借款220000元、57000元,其中2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两张给黄艺进收执。黄进发与黄燕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燕丽应共同偿还。后经黄艺进多次催讨拒不偿还。黄进发、黄燕丽未作答辩。黄艺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进发、黄燕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本院对黄艺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进发与黄燕丽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2015年2月28日、2015年8月19日,黄进发分别向黄艺进借款220000元、57000元,并由黄进发出具借条二张张给黄艺进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今借黄艺进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期为12个月,于2016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进发2015年2月28日;2、借条今借黄艺进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黄进发2015年8月19日”。借款后,黄进发、黄燕丽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艺进与黄进发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黄艺进催讨,黄进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黄艺进与黄进发两笔借款均未借款利率,22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5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黄艺进请求黄进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进发、黄燕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黄艺进请求黄燕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黄进发、黄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进发、黄燕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艺进借款27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黄进发、黄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