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睢国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睢国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国冲,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国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睢国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睢国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睢国冲车辆损失110047元,施救费3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447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13时06分左右,睢国冲驾驶苏A×××××号车辆沿燕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圣水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到路南水沟中,造成睢国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13030300S150121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睢国冲负全部责任。经睢国冲委托,2015年8月1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显示,苏A×××××号车辆损失合计110047元,睢国冲花费施救费3400元。苏A×××××号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睢国冲花费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110047元。睢国冲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辆卖与了他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以委托程序违法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出庭。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派该次鉴定鉴证组长迟光远就价格鉴定结论书到庭进行说明并接受法庭询问,其表明该次鉴定系睢国冲委托,其在法庭上出示了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睢国冲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照片135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法庭上要求对委托书中睢国冲的笔迹进行鉴定及对车损进行评估,并就车损部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当天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残值以及是否应推定全损进行评估,对于笔迹鉴定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睢国冲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4148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睢国冲主体是否适格;二、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否为睢国冲本人委托,能否作为睢国冲诉请的依据。睢国冲当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五张,修车发票三张,修车明细三页,2016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对睢国冲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提交的录音及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睢国冲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睢国冲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将车辆开到了路南水沟中,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睢国冲虽在车辆修复后将车辆卖与了他人,但其作为当时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施救费用,其有权作为睢国冲向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主张权利,另本案所涉鉴定系睢国冲本人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睢国冲主张的依据。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睢国冲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睢国冲车辆损失110047元;2、施救费3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447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睢国冲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13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睢国冲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134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176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书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看,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6日13时06分左右睢国冲驾驶保险车辆沿燕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圣水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到路南水沟中,造成睢国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国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1004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兴亮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