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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刘某2,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某2身着道服、道帽,冒充道士进入文县丹堡乡蒲池村后,分头行动寻找目标,伺机行骗。刘某1来到蒲池村田某1家,采取封建迷信的手段,以能为田消灾解难为名,骗得了田某1及其老伴的信任。刘某1要求田某1拿出一千二百元钱人民币印纸”做法”,称只有这样才能消灾解难。刘某1尾随田某1去卧室取钱时,发现田某1有好几千元钱,刘某1”做法”结束后将一千二百元钱还给田,在这过程中刘某2也来到田家里。随后,刘某1和刘某2一同走出田某1家。刘某1告诉刘某2那老头有好多钱,于是两人合计用掉包的方式来盗取田的钱,于是刘某2在村里找了废纸做成纸包,两人再次回到田某1家。刘某1要求田某1拿出一件衣服铺在客厅地上,并把刚才的一千二百元钱拿出来再用一下。田某1回到卧室取钱时,刘某2尾随在田身后,刘某2看到箱内匣中一沓百元人民币后,一把将全部的钱拿出来交给田称我们不要你的钱,要全都放到客厅的衣服上。田某1拿着钱来到客厅后,刘某1用火纸包钱往衣服上放的过程中,乘机用火纸包住了事先准备的废纸放在衣服上,调换了六千余元的现金,并让田用手掌按压衣服上的纸包十二下,刘某1迅速将纸包用衣服包好,刘某2用绳子把衣服捆起来,并告诉田把衣服包放进卧室箱子里三天之内不能打开看,看到就不灵了,刘某2要将装了衣服包的箱子锁上被田拒绝,刘某3就将田的卧室门锁住。随后二人设法脱身逃离了现场,于次日上午离开文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起诉的指控没有异议,盗取金额一共是5700元,我和刘某2平分了,因为心存侥幸所以一直没有来投案,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向文县公安局自首。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2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是我用绳子捆的衣服包,然后和被害人一起去放的衣服包,还告诉他不能打开看,也是我锁的被害人家的卧室门。盗取金额一共是5700元,我和刘某1平分了。羁押期间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某2身着道服、道帽,冒充道士进入文县丹堡乡蒲池村,分头行动寻找目标,伺机行骗。被告人刘某1来到蒲池村田某1家,以能为田某1消灾解难为名,要求田某1拿出一千二百元钱人民币印纸”做法”,取钱时刘某1发现田某1还有好几千元钱,在”做法”结束后刘某1将一千二百元钱还给田,在这过程中刘某2也来到田某1家里。随后,刘某1和刘某2一同走出田某1家。刘某1告诉刘某2那老头有好多钱,两人便合计用掉包的方式来盗取田某1的钱。刘某2找来废纸做成纸包,两人再次回到田某1家。刘某1要求田某1拿出一件衣服铺在客厅地上,并把刚才的一千二百元钱拿出来再用一下。田某1回到卧室取钱时,刘某2尾随在田身后,刘某2看到箱内匣中一沓百元人民币后,一把将全部的钱拿出来交给田某1说要全部用。田某1拿着钱来到客厅后,刘某1在用火纸包住钱往衣服上放的过程中,乘机将事先准备的废纸放在衣服上,调换了现金,并迅速将纸包用衣服包好,刘某2用绳子把衣服捆起来,并告诉田某1不能打开看,后刘某2就将田的卧室门锁住。随后二人离开田某1家回到文县县城。经二人清点后发现纸包内有现金5700元,二人将钱平分,于第二日离开文县。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2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期间刘某2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6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1在安徽民警及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2、刘某1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刘某2的归案说明、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1的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刘某2、刘某1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交纳保证金进账单、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电话通知记录、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收条、领条、文县水巷李家店旅客登记簿复印件,证人证言、田某2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合谋以掉包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财物,在实施掉包行为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1在其亲友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玉刚审 判 员  高守国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