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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640号原告:端,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被告:五(以下简称“五”)。代表人:志,男,系五组组长。原告端与被告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端、被告五的代表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五补发“六胡”土地征用补偿款9940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清风征用五“六胡”(地名)的6.9亩的水田,所得征地补偿款1496290.32元。但在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却不分配原告的妻子线、儿子根(又叫根)、女儿岑理慧、儿女聪、儿子周、儿子超应享有的份额共99408元(6×16568元=99408元)。原告户1984年12月5日《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有5人登记在《土地承包证书》中,成为国家对原告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还有《农民承包费用劳务管理条例》在1994年8月15日登记原告家庭人口7人,都有事实证明原告户已依法享有7人是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告分配1496290.32元的征地补偿款的明细表中只给原告户1份16568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户有家庭人口7人,均可以分配到该款项,所以,被告五不分配给原告的妻子线、儿子根(又叫根)、女儿慧、儿女聪、儿子周、儿子超应享有的份额共99408元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六胡”土地征用补偿款99408元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端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五在位于凌云县××社区××组“六胡”(地名)的土地被征收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只分给原告户1份16568元,不分配原告的妻子线、儿子根(又叫根)、女儿慧、儿女聪、儿子周、儿子岑理超,其侵害的是线、根(又叫根)、慧、聪、周、超的权益,与原告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依法退还原告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德斌审 判 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杨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