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0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015号之一申请人: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商城14楼。法定代表人:王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与学士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陵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被申请人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