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靖雯与陆兰兰、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靖雯,陆兰兰,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4058号原告:黄靖雯,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兰兰,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陈娟,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达到庭被告方:均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陆兰兰立即偿还给原告黄靖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陆兰兰支付给原告黄靖雯一审律师代理费7250元;3、被告陈娟对被告陆兰兰上述负债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陆兰兰称其与被告陈娟正在共同投资开设一家名叫“领航美容”的美容美发店,店总投资为60万元,因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一定利息。原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陆兰兰系好朋友关系,不好意思索要利息。后被告陆兰兰承诺,只要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她,就让原告成为该店占股15%的股东,享有该店15%分红,且原告不需要承担该店亏损的风险,并由被告陈娟作为担保人。2015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出款人,被告陆兰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娟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黄靖雯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陆兰兰,被告陈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陆兰兰,于2015年7月5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陆兰兰,2015年8月2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陆兰兰。被告陆兰兰收到150000元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多项打听,于2016年9月份拿到被告陆兰兰的《投资合作协议》才了解到被告陆兰兰未与陈娟开设“领航美容”美容美发店,而是与刘军卫协议开设名叫“涵艺”的美容美发店,且被告陆兰兰未实际参与该“涵艺”美容美发店经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陆兰兰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的150000元,但对原告方主张本案1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有异议,该150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主动找到其并要求以其的名义进行投资开设领航美容美发店的投资款,当时其曾与原告说明投资是有风险的。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与被告陈娟共同去工商注册登记时,因领航美容美发被他人抢先注册,故将该店改为涵艺美容美发,该店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营业期间每次分红后其都将相应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在2016年11月份被告陈娟的丈夫刘军卫私自将该店的经营权、使用权、股份全部转出。被告陈娟辩称,其与被告陆兰兰是朋友关系,双方协商一起开设一家美容美发店,当时原告也想投资,经商量后其与被告陆兰兰就同意原告的投资,之所以签订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因其投资的美容美发店还没有进行装修,原告担心投资款项被挪做他用。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表示只要美容美发店开业,该150000元就转为投资款。正因为原告同意将该150000元作为投资款,不退不还,因此其才同意原告投资,经营期间原告签字领取分红,因此其认为该15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事实认定2015年6月14日,原告黄靖雯(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陆兰兰(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娟(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投资筹办山语城A-13(领航美界),地址:山语城A-13,向甲方借款。具体为:1、甲方借给乙方5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存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62×××09);2、乙方承诺该笔借款仅用于筹办山语城A-×××(领航美界),不用于其他与此筹办工作无关事宜;3、若乙方在90天内未筹办成领航美界或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则需全额偿还甲方借款本金50000元;4、若乙方成功注册领航美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乙方承诺让甲方成为股东,持有15%股份,按15%分红,本协议的借款本金将自动转为甲方实缴的出资额(不计利息);5、甲方借给乙方一共150000元,分三期,每期50000元,自第一期借款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额150000元,每次合同另立;6、甲方不承担领航美界(山语城A-×××)引发超过本金的连带责任;7、在领航美界(山语城A-×××)成立当日150000元转为店铺资本,不退还。8、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若乙方未按承诺让甲方成为领航美界(山语城A-×××)股东,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借款;9、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债务、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黄靖雯(乙方)与被告陆兰兰(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附则》,约定乙方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00元交于甲方,甲方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条款生效。乙方有权获悉门店经营状况、支出、收入、利润情况,如有欺诈、隐瞒、转移、不公平分配利润行为,视为违约。分红打入工商银行卡号62×××91。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62×××74向被告陆兰兰的银行账号62×××09转账:于2015年6月14日转入50000元。原告通过其亲戚黄勇秀名下的银行账号62×××91向被告陆兰兰的银行账号62×××09转账:于2015年7月5日转入5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转入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主张“领航美界”并没有实际登记注册,两被告则辩称因为领航美界已被人抢先注册,经与原告协商后将位于山语城A-×××的店名改为“涵艺美容美发”。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为证明原告参与分红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份涵艺利润分红表”、“15年9月份涵艺股东分红表”、“15年10月份涵艺利润分红表”、“15年11月份涵艺利润分红表”、“12月份涵艺美容美发股份分红报表”,前述表格项目包括总额(营业)、总开支、PS机手续费、工资开销、毛利、每股分红、结单等信息或类似项目信息,前述表格上除了“15年9月份涵艺股东分红表”上有手书笔迹为“黄静雯”外,其他表格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否认“黄静雯”系原告本人签名。另查,2015年8月26日,被告陆兰兰(乙方)与案外人刘军卫(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议投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三期1号地下室A-×××号涵艺美容美发店,总投资65.5702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持有该店40%股份,投资金额为26228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再查,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法律适用本院认为,原告黄靖雯与被告陆兰兰、陈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陆兰兰涉案15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陆兰兰因投资筹办山语城A-×××(领航美界)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若被告陆兰兰成功登记注册领航美界,则被告陆兰兰承诺让原告成为股东,本案的借款本金自动转化为投资款;若被告陆兰兰未筹办成领航美界,则需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若被告陆兰兰未按承诺让甲方成为领航美界的股东,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经查,《借款协议》约定的“领航美界”美容美发店并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两被告亦自认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位于山语城A-13店更名“涵艺美容美发”,而被告陆兰兰与案外人刘军卫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证实涵艺美容美发店的投资人为被告陆兰兰和刘军卫,由此可知,原告没有成为“领航美界”美容美发店的投资合伙人,亦不是涵艺美容美发店的投资人,故根据前述《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陆兰兰应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两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参与涵艺美容美发店分红,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涵艺利润分红表既未有原告本人的签领记录,该分红表载明的分红金额也未与被告陆兰兰向原告本人及其指定黄勇秀银行账号的转账金额一一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获得该店利润分红,且原告亦否认参与分红,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书证原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陆兰兰亦承认收到原告的款项150000元,故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被告陆兰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期内属于无息借款合同。《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自认没有约定借期,本院认定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宜。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协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而原告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且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该6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依约应由被告陆兰兰承担。关于被告陈娟对被告陆兰兰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署名,系被告陈娟本人自愿向原告保证被告陆兰兰履行债务,如果被告陆兰兰不履行债务,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陆兰兰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兰兰向原告黄靖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陆兰兰向原告黄靖雯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陆兰兰向原告黄靖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陈娟对前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陆兰兰、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