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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等与长丰县城市管理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长丰县城市管理局,长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1行初12号原告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1677146B(1-1)。投资人陈栋栋。原告陈栋栋,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731665540H。法定代表人王化乐,局长。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661N。法定代表人黄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生巧,长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荣玉,长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诉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及长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市雄星蓄电池厂、陈栋栋共同负担。审判长  陈明霞陪审员  黄友幸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