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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庆生与张昆、周敦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生,张昆,周敦云,句容市茅山福地安乐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生,男,1952年9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昆,1978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敦云,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原句容市茅山福地安乐园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茅山福地安乐园,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桃花山。法定代表人:张昆,该公司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庆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昆、周敦云、句容市茅山福地安乐园(以下简称安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庆生上诉请求:1、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以新还旧是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借款数额220万元应该认定。二、本案主债务人应为张昆,并非是周敦云。三、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四、本案以新借款还旧借款是债权人彭庆生与债务人张昆、安乐园的合意,属于双方真实意思,以新还旧的行为有效。五、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中扣除17.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220万元不含17.5万元。被上诉人张昆、周敦云、安乐园辩称:请求驳回彭庆生的上诉请求。彭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昆、周敦云、安乐园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按年息13%自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75万元按年息13%自2016年4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45万元按年息13%自2016年5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如不能偿还,判令以220万元折合成43万元的《投资凭证》(即占安乐园24.43%的股权)的原始股进行债转股;2.判令张昆、周敦云、安乐园支付14年来的辛苦、管理、办公费用10000元;3.判令张昆、周敦云、安乐园支付原告合理的律师费;4.判令张昆、周敦云、安乐园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乐园系周敦云和句容市东进林场出资的联营企业,成立于2000年4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敦云。周敦云因安乐园的建设需要分别于2001年4月1日、4月23日、4月30日、6月1日、8月6日向彭庆生借款22万元、2万元、5万元、2.2万元、2.5万元,合计33.7万元。2001年4月24日,安乐园向彭庆生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安乐园经过两年建设已耗资170余万元,现已初具规摸,现二期开发正在进行中,尚缺资金60万元左右,现全权委托彭庆生先生协助筹款30万元。2002年1月1日,周敦云向彭庆生出具三张借条载明:周敦云向彭庆生借款共计3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2002年2月28日,周敦云并向彭庆生承诺,如其不能按期归还39.5万元,愿将安乐园49万元《投资凭证》抵押归彭庆生所有。2002年2月28日,周敦云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彭庆生,周敦云委托彭庆生全权处理其在安乐园的80万元《投资凭证》。后周敦云把80万元《投资凭证》放在彭庆生处,除其取走的12万元《投资凭证》外,余68万元《投资凭证》一直存放在彭庆生处。因周敦云未能在2003年5月31日归还彭庆生上述借款,彭庆生采取以新还旧的方式向他人借款进行周转。2004年7月7日,周敦云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1月,周敦云将其在安乐园的所有股份以抵债形式转让给张昆,安乐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昆。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月,彭庆生陆续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旧债。2005年7月18日,彭庆生向南京银行贷款16万元,2007年4月7日,张昆代彭庆生归还银行贷款16万元。2010年12月26日,张昆代彭庆生归还王彬利息1.5万元。2011年5月30日,彭庆生作为贷方,张昆作为借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张昆承诺在四年内偿还彭庆生以新还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每年还本金30万元外加利息,合计本金120万元。2013年6月5日,彭庆生作为贷方,张昆作为借方、周宇作为担保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2年3月31日还清了所有以前的借款,彭庆生又向杨洪磊借款112万元,向徐贵东借款20万元,向王跃借款20万元,张昆承诺保证季度付息,2014年12月31日本金全部还完。如还不完,部分折合资金进入债转股流程。”后彭庆生认为张昆未履行上述还款补充协议。彭庆生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彭庆生提交的2001年4月24日委托书、2002年2月28日委托书、投资凭证、2002年1月1日周敦云向彭庆生出具的借条、2002年2月28日承诺书、授权书、辞职报告、安乐园股东会议纪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7)白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5月30日还款协议、2013年6月5日还款补充协议等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彭庆生要求张昆、周敦云、安乐园偿还借款220万元。彭庆生陈述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彬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向杨洪磊借款75万元、2016年5月2日向王彬借款45万元,上述借款是用于偿还彭庆生的以往借款后形成的新欠款。首先,彭庆生提交的周敦云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其与张昆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彭庆生与张昆、周敦云、安乐园之间形成借款共计220万元的合意及交付款项220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彭庆生提交的周敦云委托书仅能够证明周敦云曾委托其借款30万元,张昆、周敦云、安乐园并未委托其向王彬、杨洪磊借款220万元;二、在张昆与彭庆生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上,张昆作为借方,彭庆生作为贷方,张昆作为借方的行为仅表明张昆在承受周敦云在安乐园的所有股份后其承担偿还周敦云所借彭庆生的款项义务,其自愿承担偿还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彭庆生所借他人款项,因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彭庆生陈述已经由其偿还,除此之外的借款不能推定张昆自愿承担彭庆生所借上述协议之外其他借款;三、彭庆生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并不能够证明其所借王彬、杨洪磊借款共计22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彭庆生向张昆、周敦云、安乐园交付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彭庆生提交周敦云出具的借条、彭庆生与张昆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彭庆生及张昆、周敦云、安乐园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2001年4月至8月,周敦云因安乐园建设的需要,彭庆生与周敦云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利息为年息24%,彭庆生陆续交付给周敦云款项共计33.7万元,周敦云应对上述借款33.7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因周敦云作为安乐园的原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用于安乐园的建设,故安乐园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敦云将其在安乐园的所有股份以抵债形式转让给张昆,且在彭庆生与张昆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张昆作为借款方,故应认定张昆的行为系对周敦云所借上述款项的债务加入行为,其应对周敦云所借彭庆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昆已代彭庆生偿还款项共计17.5万元,该款项未明确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认定此款为归还利息。彭庆生要求支付14年来的辛苦、管理、办公费用10000元及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庆生借款本金33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1年4月2日起,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1年4月24日起,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1年5月1日起,2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1年6月2日起,2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1年8月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5000元)。二、句容市茅山福地安乐园、张昆对周敦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彭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元,减半收取12240元,由彭庆生负担3684元,张昆、周敦云、安乐园共同负担85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各方应依法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彭庆生主张与张昆、周敦云、安乐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庆生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和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彭庆生所举证只能证明其与周敦云之间存在39.5万元的借贷关系,周敦云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彭庆生借给周敦云39.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虽称周敦云最初向彭庆生借款实际是24万元,借款到期本金加利息后,重新出具上述三张借条合计39.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彭庆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确认周敦云因安乐园的建设需要向其实际借款合计33.7万元,且实际借款数额低于周敦云借条所载39.5万元的数额,应视为彭庆生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应当予以认可。彭庆生主张以新借款还旧借款的其他款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7.5万元、驳回彭庆生要求支付辛苦、管理、办公费用及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审理所涉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彭庆生的其他诉请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彭庆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上诉人彭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