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文桂与姜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桂,姜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44号原告:金文桂,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姜桂萍,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文桂与被告姜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桂、姜桂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姜桂萍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桂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3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每年3000元的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姜桂萍答辩称:借款33000元属实的,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出于好心我出了3000元的利息,��原告再给我用几年。原告金文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借款约定过利息的事实。被告姜桂萍质证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签名不像我写的,但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3000元。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没有约定过利息,是我出于好心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对于原告金文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被告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其认可欠原告33000借款的事实,也未对借条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曾欠原告货款33000元,双方协商将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姜桂萍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33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姜桂萍于2013年支付了原告3000元,双方均认可该3000元为利息。除该3000元外,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姜桂萍欠原告金文桂借款3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约定过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一年3000元,提供了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称“当时我还说去年的这三千利息付付给你”。对于该录音,被告辩称该3000元系其自愿交付,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是其想继续使用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将货款转为借款,如双方约定过3000元一年利息,该利率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完全可以将利息以书面形式写在借条上,但双方未有明确;且在录音中,被告自始只承认总共3000元的利息,未提及一年3000���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出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文桂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文桂借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姜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