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何朝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朝生于2017年1月1日17时23分许,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北石往凤城镇解放路方向行驶,至凤城镇三十六米大街桥头灯控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同向由李靖雯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造成李靖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朝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朝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朝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何朝生的户籍证实及供述等。被告人何朝生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朝生于2017年1月1日17时23分许,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北石往凤城镇解放路方向行驶,至凤城镇三十六米大街桥头灯控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同向由李靖雯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造成李靖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朝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朝生积极抢救伤者并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已与肇事车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车主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何朝生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何朝生家属向本院提供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朝生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证人许某、黄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何朝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朝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朝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朝生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何朝生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何朝生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何朝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朝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