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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生友与涂益鹏、陈汉卫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友,涂益鹏,陈汉卫,XX,林峻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515号原告张生友,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益鹏,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汉卫,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逢欣,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峻英,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生友诉被告涂益鹏、陈汉卫、XX、林峻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涂益鹏、陈汉卫的委托代理人刘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峻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友诉称,2011年初,其作为隐名投资人向被告涂益鹏、陈汉卫、XX、林峻英合伙经营的合伙组织中投入600余万元,用于合伙组织的经营。四被告的合伙组织在收到投资款后,开始还支付部分投资回报,但后来不再支付。又,因其系隐名投资人,与四被告未签订投资协议,故只能依据付款凭证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分别起诉收款人。但其分别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均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其手书的“张生友投资款”便条等材料认定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存在投资款的可能,并据此予以再审驳回。由此,其要求四被告返还其投资款600万元;支付投资分红至今共计400万元。被告涂益鹏、陈汉卫辩称,原告从未在涂益鹏、陈汉卫与XX、林峻英的四人合伙中有过任何投资。涂益鹏、陈汉卫与XX、林峻英也从未接纳原告作为合伙人入伙。涉案款项均系原告与XX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四人合伙无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仅仅是排除了原告所汇款项是涂益鹏、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但并未排除XX向原告借款投资以及原告作为隐名合伙人以XX的名义向合伙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直接以再审判决作为依据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另,再审判决仅认定原告汇至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处的210万元以及汇给其的180万元属实,而并未认定“张生友投资款”明细中所载明的600万元汇款的全部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XX、林峻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涂益鹏、陈汉卫、XX、林峻英(XX与林峻英系夫妻)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涂益鹏、陈汉卫、XX、林峻英各出资1400万元、140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合伙投资公司,其中林峻英委托XX全权参与公司管理,林峻英与XX只拥有一个公司投票和管理权;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陈汉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代表合伙企业;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时间为一年。另,该协议最后还备注有:由2011年6月30日起每季度合伙企业保底分红150万元整,以此类推,年底结账。协议签订后,上述合伙人以福建万德荣建材有限公司对外从事钢材投资经营。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张生友妻子孙东玉向涂益鹏汇款10万元。2011年4月13日,张生友向涂益鹏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30日,张生友又向涂益鹏汇款40万元、60万元。后,涂益鹏于2011年5月11日向张生友汇款65万元。2013年4月12日,张生友以涂益鹏为被告(后经涂益鹏申请追加XX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张生友诉称涂益鹏在向其借款210万元后仅归还65万元,尚余145万元未还,故要求涂益鹏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涂益鹏辩称,张生友与XX系投资合伙人;其在收到张生友所汇的210万元后即按张生友的要求汇给了XX;后XX委托其归还了65万元;因此,涉案145万元并非张生友出借给其的借款,而是张生友给XX的投资款。在该案的审理中,张生友称其与涂益鹏系朋友,涂益鹏是打电话向其借的钱,并讲明月息二分五,借款200万元,每季度结一次息,借期为一年;后,其向涂益鹏转账200万元,涂益鹏也通过银行归还了65万元;另,其妻子孙东玉借给了涂益鹏10万元(孙东玉确认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于涂益鹏将钱汇给XX则与其无关。涂益鹏则称,张生友与XX系合伙投资关系,因该二人均未开通网银转账功能,为确保张生友的投资款能尽快转给XX,张生友及XX遂与其协商,使用其开通银联的银行卡汇款转账;其汇给张生友的65万元,也是XX返还给张生友的部分投资款本金。涂益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生友投资款”(明细)复印件,记载为“2011年4月12日,张生友汇涂益鹏农行100万元;同月27日,张生友汇XX建行40万元;同月30日,张生友汇涂益农行60万元,张生友汇涂益鹏工行4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年6月7日,张生友汇杨美德建行100万元;同月10日,刘林汇XX河北农信45万元;同年7月5日,张生友贷款280万元;同年5月4日,XX、涂益鹏汇张生友建行65万元;合计投资:600万元。”2、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复印件,内容为:我本人与张生友系多年朋友和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有多年经济往来;从2010年12月份以来,共收到从涂益鹏账上转来的资金五笔,合计39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10万元;2011年4月13日100万元;同月30日60万元,同日40万元,计100万元;2012年5月7日180万元。该资金是我用来在北京投资钢材生意,是我与张生友之间的事情,与涂益鹏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为了方便让张生友把钱转到涂益鹏账上的;今后若因此发生诉讼及其他事件,均有其负全部责任,与涂益鹏无关;特此证明、承诺。3、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13日转存100万元,同日汇出万德荣货100万元;2011年4月30日转存60万元,同日汇出万德荣货50万元,汇出公司款10万元;同日,再转存40万元,汇出40万元;2010年12月7日转存10万元,汇出10万元。经质证,张生友确认证据1是其书写的字迹,但内容好像是合成的,要求出示原件;证据2属证人证言,XX应出庭作证才有法律效力;证据3显示其先后汇款210万元给涂益鹏,即证明其与涂益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涂益鹏将该款汇给他人,是涂益鹏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生友通过银行分四次汇款给涂益鹏人民币210万元,张生友主张其是出借给涂益鹏的借款。涂益鹏亦确认收到此款,称已按张生友的意思表示,将该款汇给了XX,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涂益鹏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张生友要求涂益鹏归还尚余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张生友与XX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判决:涂益鹏归还张生友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涂益鹏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涂益鹏上诉称,张生友在庭审中对“张生友投资款”是认可的,属自认;XX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函”也印证了“张生友投资款”的真实性;“张生友投资款”可以印证涂益鹏的主张,即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为此,涂益鹏提供了“张生友投资款”的原件。经质证,张生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当时书写的一份便条,其中“张生友投资款”中的“投资款”是指张生友从他人处借贷再借给他人。XX也到庭表示该“张生友投资款”张生友与其对账时由张生友亲笔书写后交给其保存的,一审时原件在其处,涂益鹏在二审中提交的原件是其给涂益鹏的;同时,其还确认涂益鹏在一审中“情况说明”及“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张生友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证明及署名为XX、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内容为“本人XX2011年与涂益鹏、陈汉卫三人合作,以福建万德荣商贸公司名义做钢材生意,当时我个人和涂益鹏个人都在找张生友借款;后分开时,涂益鹏以扣我资金为要挟,要求我与涂益鹏向张生友借款全部由我承担;考虑到大家都是家门口人也有合作关系,我稀里糊涂就答应了;那张情况说明不是实情反映,涂益鹏向张生友的借款由涂益鹏自己承担,与我无关”。张生友就该组证据的来源陈述为:一审中出现了XX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后,其找到XX,让其说明情况,XX便当面手书该“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借款系张生友与涂益鹏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因涂益鹏在一审时提供的XX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系复印件,其就未将该份证据交代理人在一审中出示。经质证,涂益鹏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XX则未到庭质证意见。又,二审查明,涂益鹏收到的该案所涉的210万元被用于了XX、涂益鹏、陈汉卫之间的钢材合伙项目支出。一审中XX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承诺函”时间为2013年4月6日。2014年5月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为从张生友与涂益鹏系朋友关系,涂益鹏收款用于合伙项目支出用途来看,收款人有资金借贷的需要,张生友对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涂益鹏认为系投资款,仅提供了“张生友投资款”,但未提供张生友与收款人投资合意或投资项目具体权益分配的证据,故对于涂益鹏主张的投资关系无法采信;另,涂益鹏认为涉案款项的责任主体系XX,并以XX个人陈述及“张生友投资款”来证实;但XX的个人陈述前后有反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具体借款人主体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张生友投资款”记载内容看,XX、涂益鹏均有账号,且张生友曾有款项汇入XX账号;而涉案款项均汇入张生友账号,对此涂益鹏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相反张生友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况且从款项实际用途看,涂益鹏收款亦未直接汇入XX账号,而是合伙实体进货所用;而合伙实体除XX外还包括陈汉卫,不能就此得出XX借款之判断;至于XX与涂益鹏之间是否具有其他法律关系,涂益鹏可另案主张,不再理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涂益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涂益鹏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XX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及“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系原件;而张生友于一审期间未提交2013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9日向各方当事人调查相关事实,其中3月25日的法庭调查XX未到庭,张生友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情况说明”;XX于3月28日到庭陈述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的“情况说明”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张生友及其代理人并未参加此次法庭调查(案卷中无通知张生友到庭的证据);4月9日的法庭调查XX未到庭,法庭向张生友出示了3月28日的调查笔录,张生友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当法庭询问为什么不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张生友称“我当时没有去,忘记了。”“XX本人也不会过来,我们认为他出具的说明也没有用。”张生友代理人称“我参加的,当事人没有给我这份证据,我们认为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是存在的”。二审中,法庭问张生友“张生友投资款”为什么写投资款,张生友称说不清楚,其找别人借,然后再把借到的钱借给其他人,这只能作为一个往来;对于“张生友投资款”载明的内容,张生友称其中4月12日、4月30日各发生的100万元,就是本案中汇给涂益鹏的款项;2011年5月4日XX、涂益鹏汇给张生友的65万元,就是本案中张生友所称的还款。另,在再审复查询问及再审庭审期间,XX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涂益鹏的诉讼主张,确认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的“情况说明”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再次明确表示其与张生友之间的往来与涂益鹏无关,本案所涉资金往来应由张生友与其结算处理;至于张生友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是张生友要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有些字都不认识。再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生友与涂益鹏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张生友向涂益鹏主张返还借款145万元,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张生友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针对张生友的诉讼主张,涂益鹏认为14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张生友与XX之间的投资款,只是利用涂益鹏的银行卡转账,并提供“张生友投资款”作为证据,该证据系张生友亲笔书写,其中载明的各笔款项数额与张生友主张的双方资金往来数额相吻合,发生时间基本一致,且明确载明该款为“投资款”;3、张生友在一审质证时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可能是人工合成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面对该证据原件,张生友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当时书写的一份便条,也不知如何会落入XX手中,且“投资款”是指张生友从他人处借贷再借给他人。从上述张生友发表的质证意见可知,张生友与XX之间确实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且张生友对于自知的相关事实未作如实陈述。4、事实上,由于XX、涂益鹏等人合伙经营,且XX、涂益鹏均称涂益鹏系合伙的财务负责人。因此,客观事实存在XX向张生友借款投资,或者张生友作为隐名合伙人以XX的名义向合伙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如此张生友将投资款汇入涂益鹏的账户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符合常理。综上,张生友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涂益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关于XX的相关陈述、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张生友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系原件,XX本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据此就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认定,该认定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中涂益鹏提供的XX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为原件,一审法院查明涂益鹏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基于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及张生友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系原件,从而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当。2、涂益鹏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的真实性已得到XX确认,并有“张生友投资款”等证据印证。张生友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涂益鹏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相矛盾,虽然XX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涂益鹏对于张生友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已提出异议。3、张生友未在一审中及时提交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发生于一审过程中,张生友一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对于迟延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二审判决载明张生友称系因原审中涂益鹏提供的XX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系复印件,其就未将该份证据在原审中出示,但二审案卷中并无该陈述的记载,且涂益鹏一审中提供的是证据原件,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而二审笔录中记载,张生友未及时提交“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忘记了,认为没有提交的必要,该陈述与二审判决载明的张生友的相关解释不一致。4.二审中张生友仍未及时提交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的法庭调查中,张生友仍未提交该证据,直至4月9日的法庭调查张生友才向法庭提交该“情况说明”,此举亦不合常理。况且,XX在二审以及本院询问、庭审过程中,均确认一审中涂益鹏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仅依据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否认XX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其他“情况说明”、“承诺函”的证明效力。除张生友出具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外,XX在本案中对于相关事实的多次陈述并无反复,结合“张生友投资款”、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1年6月21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涂益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280万元,并由孙东玉以其名下位于苏州新区滨河路215号挹翠华庭小区2-601室及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44幢202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该笔贷款已被全部偿还。2012年5月7日,张生友向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汇款180万元。2013年4月12日,张生友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应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张生友诉称其在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180万元,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拖欠未还,故要求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系张生友因与XX业务合作中资金不足而以其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的还款。在该案审理中,张生友确认其于2012年5月7日汇给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180万元是代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280万元贷款;其之所以为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是因为其妻子孙东玉抵押担保的贷款即将到期。在该案审理中,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生友投资款”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案件中涂益鹏提供的“张生友投资款”记载的一致)、XX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记载的内容与(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案件中涂益鹏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记载的一致)为证。张生友的质证意见也与(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表示该案的180万元其借给了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再将钱汇给XX,这是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XX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生友汇款给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180万元,张生友主张其是出借给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所借银行贷款;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但辩称张生友借用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张生友是实际借款人,其汇给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这180万元,是用来归还张生友所借贷款。然,银行贷款的债务人为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张生友妻子只是提供抵押担保,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生友要求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张生友与XX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判决: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归还张生友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涂益鹏提供了“张生友投资款”的原件。张生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XX的陈述也与(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案件中的一致。另,经向银行核实,涉案180万元的实际回款日期应为2012年6月7日。2014年5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根据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判定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综观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一、2011年6月21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银行贷款280万元。张生友妻子孙东玉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张生友对此予以确认。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主张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张生友,但未能提供与张生友就实际借款人之事宜进行过约定的其他证据,张生友并未拿到该280万元贷款;二、张生友于2012年6月7日向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汇款180万元,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将上述180万元用于归还向银行贷款的280万元,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这一还款行为无法证明张生友为实际借款人,且剩余款项100万元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也由张生友负责偿还。虽张生友妻子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还款不能的风险首先即应由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张生友妻子作为担保人的这一节事实也无法证实张生友为实际借款人;三、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出于基本的社会经验,其应当充分认识到作为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四、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主张因张生友与XX的合作项目中资金不足,张生友遂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协商以其公司的名义贷款。但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张生友投资款”的便条,未能提供张生友与XX投资合意或投资项目具体权益分配的确凿证据,XX出庭陈述时亦未能提供其与张生友投资合作的具体证据材料。故对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所称的投资关系碍难支持;五、张生友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益鹏系朋友关系,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后确有资金借贷的需要,张生友对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综上,由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张生友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生友要求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案件一致。本院对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复查询问、再审庭审期间,XX均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作陈述与(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案件中的相同。另,在该案二审中,张生友称“张生友投资款”载明的2011年7月5日张生友贷款28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贷款,而是其在“安徽农商行”贷款以刘桂云的名义贷款240万元加上其它借款40万元,本案所涉280万元贷款发生于2011年6月21日,与“张生友投资款”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张生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刘桂云与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青草支行签订的“青草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及部分还款凭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借款申请书”载明刘桂云申请该行借款240万元,该行于2011年5月28日同意向刘桂云发放抵押贷款240万元,期限1年。又,根据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农行苏州扬东路支行调取了涉案280万元贷款账户的贷、还款明细,该明细反映农行于2011年7月8日向凌进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当日该账户转出270万元,剩余10万元留在账户中,每月由银行扣收利息,2012年6月7日该账户转入180万元、100万元,银行当日扣收贷款本息。2015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生友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中,张生友向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180万元,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张生友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针对张生友的诉讼主张,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认为1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资金往来,其提供的“张生友投资款”系张生友亲笔书写,其中载明的各笔款项数额与张生友在本案及另案中主张的双方资金往来数额相吻合,发生时间基本一致,且明确载明该款为“投资款”,并非借款。3.涉案借款280万元由张生友的妻子孙东玉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张生友支付的180万元在转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当日即用于还贷,说明张生友与该笔贷款存在重大关联,进一步印证“张生友投资款”载明的相关事项的真实性。4.由于一审时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张生友投资款”是复印件,张生友在一审质证时认为该复印件可能是人工合成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面对该证据的原件,张生友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当时书写的一份便条,也不知如何会落入XX手中,且“投资款”是指张生友从他人处借贷再借给他人。从上述张生友发表的质证意见可知,张生友与XX之间确认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且张生友对于自知的相关事实未作如实陈述。5.张生友在二审中称“张生友投资款”载明的280万元贷款并非本案所涉贷款,而是其以刘桂云名义向安徽银行贷款240万元,涉案贷款并非发生于2011年7月5日。但其提供的以刘桂云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并非280万元,发生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亦非“张生友投资款”载明的7月5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未予确认,因此,张生友提供的该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张生友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反,涉案280万元贷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月8日,金额、时间与“张生友投资款”载明的280万元贷款更相吻合。6.张生友称本案借款是因为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借款快到期了,且张生友妻子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为了避免房子被银行拍卖执行的风险,所以借了180万给凌进公司用于还款。经查,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而张生友支付180万元发生于2012年6月7日,此时贷款远未到期,并非张生友所述借款快到期,抵押房产存在被拍卖的风险。一审判决采纳张生友的该项主张作出相关认定明显失当。7.事实上,由于XX、涂益鹏等人合伙经营,且XX、涂益鹏均称涂益鹏系合伙的财务负责人,因此,客观上存在XX向张生友借款投资,或者张生友作为隐名合伙人以XX的名义向合伙进行投资的可能性,由于需要合作资金,张生友以凌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80万元,并通过凌进公司将该款转用于合伙事务支出符合常理。综上,结合XX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等证据综合判断,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因张生友与XX之间存在往来,因需要资金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80万元,张生友支付讼争的18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贷款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据优势。张生友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XX的相关陈述、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张生友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系原件,XX本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据此就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认定,该认定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中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提供的XX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为原件,一审判决认定涂益鹏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基于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以及张生友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系原件,从而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当。2.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的真实性已得到XX确认,并有“张生友投资款”等证据印证。张生友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涂益鹏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相矛盾,虽然XX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对于张生友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当庭提出异议。3.张生友未在一审中及时提交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发生于一审过程中,张生友一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对于迟延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二审判决载明张生友称系因原审中涂益鹏提供的XX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系复印件,其就未将该份证据在原审中出示,但二审案卷中并无该陈述的记载,且涂益鹏一审中提供的是证据原件,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而二审笔录中记载,张生友未及时提交“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忘记了,认为没有提交的必要,该陈述与二审判决载明的张生友的相关解释不一致。4.二审中张生友仍未及时提交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的法庭调查中,张生友仍未提交该证据,直至4月9日的法庭调查张生友才向法庭提交该“情况说明”,此举亦不合常理。况且,XX在二审以及本院询问、庭审过程中,均确认一审中涂益鹏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仅依据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否认XX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其他“情况说明”、“承诺函”的证明效力。除张生友出具的2013年8月10日“情况说明”外,XX在本案中对于相关事实的多次陈述并无反复,结合“张生友投资款”、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在(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案件的庭审中,XX还陈述:600万元是张生友按照两毛五的利息投资给其的,且其已还完了。在(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案件的庭审中,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还陈述:涂益鹏、XX、陈汉卫三人合伙投资;XX的投资款不够,于是找了张生友一起投资进来,张生友与XX是合作关系;XX还陈述,张生友向其投资600万元,其以向其汇款、送钢材及出具欠条(135万元)的方式进行了偿还,并于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其汇款100多万元,故其与张生友之间的账已清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伙协议、“张生友投资款”、(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庭审笔录、(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庭审笔录、(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张生友为佐证“张生友投资款”的款项组成,还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分别载明孙东玉于2011年4月27日、6月7日汇款40万元、100万元给XX、杨美德。2、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吕亭支行的凭证及桂芝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银行凭证载明桂芝于2011年6月14日向XX转账45万元;情况说明记载桂芝确认其是刘林兄弟刘克的老婆,刘林与张生友是同学,其于2011年6月14日所转账的前述款项系张生友通过其转给XX的。3、账目往来(XX汇张生友)及背面的XX账目(张生友汇XX),记载了XX于2011年间汇款给张生友及其妻子等人的款项明细。张生友表示该账目往来是涂益鹏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供的,且所记载的款项与“张生友投资款”记载的款项不存在重合即说明该账目往来是XX与其之间其他借款的对账,进而佐证本案款项是投资款。经质证,涂益鹏、陈汉卫对没有银行盖章的2011年4月27日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对2011年6月7日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孙东玉,收款人是杨美德,而不是四合伙人之一,杨美德与福建万德荣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涂益鹏与陈汉卫也不认识该人;对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吕亭支行的凭证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账目往来(XX汇张生友)及背面的XX账目(张生友汇XX)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在再审时即陈述上述账目中的款项是包含在“张生友投资款”项下的600万元当中的。另,张生友称,当时是涂益鹏与XX找其借钱并承诺利息为年利率25%;于是,其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汇款给涂益鹏100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汇款给XX40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汇款给涂益鹏10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汇款给福建万德荣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杨美德100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汇款给XX45万元;于2011年7月8日以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280万元并以其的房屋作抵押,并直接由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汇至福建万德荣建材有限公司(因为涂益鹏系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款算是给涂益鹏的);至于孙东玉于2010年12月7日汇给涂益鹏的10万元则并未包含于本案的600万元当中。后,张生友又称,其的本意原来是借款给四被告以获取年利率25%的利息,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否认了其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认识,故其在无奈之下才以投资款提起诉讼。同时,张生友明确其是对四被告合伙的投资,故隐名也是隐在四被告名下。另,涂益鹏、陈汉卫表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再审中确认“张生友投资款”中的部分款项存在XX向张生友借款投资以及张生友作为隐名合伙人以XX的名义向合伙进行投资的可能,故张生友关于“张生友投资款”中的全部款项均为投资款的主张是对再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的事项的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即便不是重复起诉,张生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也与再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再审判决仅认定的两种可能性中并没有关于张生友直接投资福建万德荣建材有限公司或四人合伙的认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生友投资款”项下的600万元是否是对四被告合伙的投资。首先,张生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四人合伙的投资人;而且到庭参加诉讼的涂益鹏、陈汉卫也不认可张生友的投资人身份。况且如确系张生友直接对福建万德荣建材有限公司或四被告合伙的投资,也就不存在其是隐名投资人的说法。其次,张生友不但在此前以涂益鹏、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始终坚持认为是涂益鹏、XX向其借款,而非投资款;即便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本案中仍表示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之所以以投资款提起诉讼,是因为其认为借款的认识已被再审判决所否定。XX也在此前案件的再审中表示本案所涉款项系其向张生友所借的借款,即张生友按两毛五的利息投资给其。因此,张生友以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为由要求四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分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2400元,由原告张生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谢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