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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士文与被告拓丕琴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文,拓丕琴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55号原告:韩士文,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拓丕琴,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韩士文与被告拓丕琴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文、被告拓丕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月利率以按照15‰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韩利杰因买地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有韩利杰当时给原告贷款条据一支为凭。后贷款人韩利杰于2015年12月份因病死亡。现原告认为被告为债务人韩利杰的妻子,且该款理应由妻子(被告)来偿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贷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分文未给,故涉诉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韩利杰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提供20000元。被告拓丕琴辩称,原告所拿的条据是否为我丈夫韩利杰所打下的我不确定,我申请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为我丈夫所写,这笔债务我愿意清偿。被告拓丕琴向法庭提供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我丈夫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条据我都抽回来了,原告韩士文所举的条据不是真的。第二组:借款条据三支,分别是2014年4月10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4月19日由我丈夫向他人出具的借款条据,证明原告所举的条据不是由我丈夫韩利杰出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债务是2011年8月12日产生的,债务人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12日,于当日更换了条据,我将原条据给了债务人韩利杰,此后利息在未做清偿。原告对于被告所居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不是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由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够的鉴定样本,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韩利杰因家庭经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韩利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4年8月12日,韩利杰将上述借款利息结清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的借款条据一支。后韩利杰本息未向原告清偿。另查明,贷款人韩利杰于2015年12月份因病死亡。拓丕琴是债务人韩利杰的妻子。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韩利杰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人韩利杰现已经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为韩利杰本人签字按印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由被告拓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士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拓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