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王熙睿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王熙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特1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1488号。负责人:李杰,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昌,系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熙睿,男,1983年4月23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王煕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王煕睿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人王广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39万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5年9月20日,双方就房屋抵押到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许房他证字第10019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9月24日,借款人王广育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和付息,年利率:6.45%,逾期年利率:9.675%。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向借款人王广育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经催收,迄今借款人王广育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被申请人王煕睿也未与申请人协商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因此,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煕睿抵押给申请人的许昌市××××路瑞贝卡家天下36幢东起1单元1层东户(面积158.09平方米,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裁定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即本金人民币38.0999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9.675%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王煕睿承担。被申请人王煕睿称:借款抵押属实,无异议。经查明:2015年9月24日,借款人王广育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借款人王广育39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王广育使用了上述授信额度,向申请人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为6.45%,逾期年利率为9.6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申请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申请人王煕睿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许昌市××××路瑞贝卡家天下36幢东起1单元1层东户(面积158.09平方米,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人王广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许房他证字第10019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王广育向申请人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6.45%,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9.675%。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广育发放贷款39万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借款人王广育偿还本金14260.93元,其中包括本金9001元,利息1996.31元,罚息是3263.62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广育违约未继续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人王广育共还本金9001元,尚欠本金380999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借款人王广育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王煕睿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借款人王广育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煕睿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瑞贝卡家天下36幢东起1单元1层东户(面积158.09平方米,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王广育下欠借款本金380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9.67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508元,由被申请人王煕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海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