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石兴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石兴远,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松,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远,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石兴远、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成鸿业公司赔偿石兴远全部损失,石兴远退还我垫付的医药费37000元,由石兴远与国成鸿业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张玉梅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造成石兴远受伤的围墙倒塌原因。根据本案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围墙倒塌的原因是国成鸿业公司在墙外使用挖掘机挖土所致。张玉梅与石兴远对此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一审判决不能因为当事人表述不准确就不去查明造成围墙倒塌的原因。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国成鸿业公司侵权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涉案照片显示,围墙倒塌的原因是国成鸿业公司在墙外使用挖掘机挖土所致。大量的证人证言和报警记录也对此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我为侵权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我在现场没有设置安全员,也没有张贴、悬挂安全告示等,但这并不是围墙倒塌的原因,与石兴远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我是管理者,缺乏安全意识,应对石兴远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此系转移了本案的焦点,将国成鸿业公司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全部排出,明显错误。我与石兴远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我不是石兴远的雇主不应对其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之诉,但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查明本案石兴远受伤的责任主体,也没有查明侵权行为,更没有查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石兴远、国成鸿业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玉梅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兴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玉梅、国成鸿业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85822.0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676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5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张玉梅垫付的37000元,共计742606.8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张玉梅雇用我为北京市大兴区狼垡村献泊路38号院(以下简称:38号院)进行下水道改造。2014年7月23日上午,张玉梅雇佣国成鸿业公司的挖掘机在进行施工时,由于挖掘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38号院的围墙倒塌,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过治理,我被诊断为:左小腿损毁伤、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骨骨髓炎。事发至今,我的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张玉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人不是我撞的,挖掘机是我雇来的。我雇佣国成鸿业公司的挖掘机在38号院内挖深水井,这样院子产生了渣土,我让挖掘机把多余的土扔到围墙外,又让挖掘机把围墙外的渣土进行平整。挖掘机在围墙外平整时,车轱辘撞到了墙根,墙倒了砸到了石兴远。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让国成鸿业公司把墙推倒,是国成鸿业公司自己把墙推倒了。另外,石兴远在受伤时,他受雇于场地的承租人姜宗贵。综上,石兴远在为姜宗贵干活时,被国成鸿业公司的装载机推倒了院墙砸伤。我对石兴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成鸿业公司辩称,石兴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系发生在雇主、雇员之间的赔偿纠纷。作为石兴远,是受雇于张玉梅,但并非受雇于我公司。因此,应该由石兴远的雇主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石兴远主张我公司的装载机造成其受伤,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公司与张玉梅并不是承揽关系。我公司是给张玉梅帮忙,按照张玉梅的指令进行施工。她让我们把土放在围墙外,我们就放在围墙外,她让我们进行平整,我们就进行平整。张玉梅付给我公司报酬,是在事发后一段时间。我公司并没有按照正式的承揽关系来收取费用。张玉梅主张与我公司是承揽关系,我公司坚决反对。此外,如果是我公司将石兴远砸伤,张玉梅在事发后还能不能给我公司报酬?我公司的装载机在施工中根本没有与围墙发生接触,围墙也没有倒塌。石兴远被砸伤时,我公司的装载机已经在围墙外平整土地后离开了现场。离开后,围墙才坍塌。因此,石兴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石兴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下旬,石兴远38号院进行下水道开挖的施工。在石兴远施工的同时,国成鸿业公司的挖掘机在38号院进行土方倾倒的工作,即将38号院内的渣土运至38号院外。张玉梅主张其与国成鸿业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张玉梅系定做人、国成鸿业公司系承揽人。国成鸿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张玉梅系帮工关系:张玉梅为被帮工人、国成鸿业公司为帮工人。38号院在进行土方倾倒、下水道开挖中,现场没有安全员,亦未张贴、悬挂必要的安全告示等。2014年7月23日,石兴远在施工中,38号院的院墙向院内倒塌,砸到石兴远的小腿。石兴远被墙砸伤的左小腿出现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左小腿处伤口出血不止,骨骼、神经、血管、肌腱外露,局部软组织损伤严重。事发后,与石兴远一同干活的郭瑞华打电话把石兴远的妻弟郭瑞军叫到事发现场,郭瑞军把石兴远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救治。当日,石兴远在朝阳急救中心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小腿反削植皮术、异体皮植皮术、胫前动脉、胫后动脉、胫前神经、胫后神经探查、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跟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第5跖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8月8日,石兴远在朝阳急救中心行左下肢清创术。8月19日,石兴远在朝阳急救中心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置入术。8月28日,行左下肢清创植皮、VSD负压引流置入、左大腿取皮术。9月16日,行左小腿清创植皮,左大腿取皮、皮瓣延迟、死骨去除、克氏针拔除术。9月29日,行左下肢清创、局部皮瓣转移、窦道清创、引流管置入、VSD负压引流置入、固定螺钉取出术。11月3日,行左小腿清创、局部皮瓣转移、取皮植皮术。11月27日,行左小腿清创、死骨去除术。12月24日,行左小腿清创、死骨去除、VSD置入术。12月30日,行左下肢毁损伤残余创面清创、死骨去除、VSD更换术。2015年1月7日,行左下肢毁损伤残余创面清创、负压更换术。1月13日,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负压更换、死骨去除、缝合术。2015年2月2日,石兴远住院19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骨骨髓炎。医嘱要求石兴远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万元。石兴远于2014年12月25日支出550元购买轮椅一辆。2015年1月4日,张玉梅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于2014年7月17日,我位于38号院院子改造下水道,我雇佣工人石兴远等三人一起给我干活,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我所雇国成鸿业公司的推土机在施工时,由于推土机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围墙倒塌造成石兴远受伤。张玉梅主张其受代理石兴远的律师事务所欺骗,未能仔细阅读证明内容就在证明上签字。张玉梅同时提供录音,欲证实其所主张的被欺骗的事实。张玉梅庭审中提交照片一张,照片显示了石兴远被砸伤后躺在地上,墙外停放着一辆挖掘机,挖掘机的司机正在观望被砸伤的石兴远。张玉梅认定挖掘机的司机为国成鸿业公司的朱海峰,国成鸿业公司认可。朱海峰庭审中陈述,其接受国成鸿业公司的委派将38号院内的渣土倾倒至38号院外,他在已经把渣土倾倒至院外返回公司后,又前往38号院外将成堆的渣土散开。朱海峰自述,其刚返回38号院外,围墙就倒了,其驾驶的挖掘机并未接触围墙。而朱海峰之所以观望,是因为好奇:刚才围墙还好好的,为什么突然就倒塌了。石兴远认可其在施工中听闻围墙外轰轰作响。关于围墙倒塌的原因,三方各执一词:石兴远称,围墙是被国成鸿业公司的挖掘机撞倒后,围墙砸伤了自己;张玉梅坚称,朱海峰操作不当,挖掘机的车轱辘撞到围墙,围墙倒塌砸伤了石兴远;国成鸿业公司主张,该公司的挖掘机并未与围墙接触,围墙倒塌并非国成鸿业公司造成。张玉梅主张朱海峰驾驶挖掘机撞到围墙,围墙倒塌砸伤石兴远,除了上述朱海峰在倒塌围墙外的挖掘机驾驶室观望的照片,以及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石兴远被砸伤后,张玉梅已为石兴远垫付37000元。石兴远受伤后,张玉梅给国成鸿业公司送去5000元。石兴远系山东单县浮岗镇石老家行政村石老家村人。石兴远父亲石正连健在,母亲石闫氏死亡。石正连,1943年11月出生,现由包括石兴远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石兴远与妻子崔爱民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石永金出生于1993年8月,次子石凯出生于2008年5月。本案审理中,石兴远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此次事故当中造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认定:石兴远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误工期拟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拟为210日、营养期拟为240日。石兴远支出鉴定费435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单县公安局浮岗派出所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玉梅签署的证明表明其认可石兴远系其雇佣。尽管其提供了录音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其自己签署的证明。能够证实石兴远向张玉梅提供劳务中,其在38号院进行下水道开挖施工时,被向内倒塌的围墙砸中腿部。张玉梅此间存在过错,突出表现在38号院没有安全员,也没有张贴、悬挂必要的安全告示,没有为石兴远等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总之,张玉梅作为38号院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在此过程中,无法认定石兴远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张玉梅应对石兴远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石兴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算为285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住院194日计算,应为97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40日,本院酌情确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应为72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石兴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核定数额,为35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10日,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每日130元的收入标准,应为27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的标准,根据石兴远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2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1元的标准,石永金已成年,石凯需抚养12年,再考虑到石凯有另外的抚养人即其母亲崔爱民,则石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8459.8元。石正连需抚养9年,考虑到石正连另有两名扶养人,则石正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70.8元;鉴定费,应为4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石兴远受伤较重,本院酌定为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550元;石兴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数额比较大,且朝阳急救中心的医嘱证实约为20万元,数额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为宜。石兴远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5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4.8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总额554106.85元。扣除已垫付的37000元,扣减之后张玉梅应赔偿517106.85元。当然,在张玉梅赔偿石兴远各项损失后,有证据证实石兴远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张玉梅有权追偿。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梅赔偿石兴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械费、交通费等共计五十一万七千一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石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玉梅申请其丈夫宋金贵出庭作证,宋金贵称其与张玉梅是给杨和干活,事发时其在院内指挥水泥车卸货,墙外有铲车铲土,后来墙倒了,看见铲车司机在墙外边,铲车当时离墙1米多远。石兴远、国成鸿业公司认为宋金贵与张玉梅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另,二审中,张玉梅称事发前其曾让国成鸿业公司将倒塌的墙外的土散开。对此,国成鸿业公司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本案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玉梅签署的证明表明其认可石兴远系其雇佣。虽然张玉梅试图推翻其已签署的该证明,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本案事实表明,石兴远向张玉梅提供劳务中,其在38号院进行下水道开挖施工时,被向内倒塌的围墙砸中腿部。事发时在38号院没有安全员,也没有张贴、悬挂必要的安全告示,没有为石兴远等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玉梅作为38号院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石兴远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但在此过程中,无法认定石兴远自身存在过错。此外,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石兴远因涉案事故受伤一节与国成鸿业公司有关,故张玉梅关于国成鸿业公司应对石兴远因涉案事故受伤一节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玉梅赔偿石兴远各项损失后,如有充分证据证实石兴远受伤确系国成鸿业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有权进行追偿。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结合相应标准,酌情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张玉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张玉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宋 鹏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