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学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学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513号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法定代表人:郞雨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被告刘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961.96元及滞纳金204元,合计3165.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长春万科上东区17栋3单元205室业主,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961.96元未交纳。刘学成辩称,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961.96元属实,因被告房屋自2015年12月漏雨,漏雨的事当时已向原告申报,原告答应2016年对被告漏雨的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对被告房屋的漏雨处进行维修,故没有交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学成是长春万科上东区17栋3单元205室业主,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事项。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2961.96元,因被告的房屋2015年12月漏雨,漏雨后被告及时向原告申报,原告一直未对被告漏雨的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961.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2015年12月出现漏雨后,及时向原告申报,原告至今未对房屋进行维修,经庭审查明,被告的房屋出现漏雨,应由原告报请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其程序不受原告控制与管理,对此,被告以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应承担给付滞纳金及给付滞纳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学成欠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961.96元、滞纳金204元,合计3165.9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