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冲与沈雨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陈冲,沈雨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8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园路966号智富中心41幢3F。法定代表人:齐吉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冲,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龙,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雨冲,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利害关系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13日组织听证,复议申请人创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申请执行人陈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龙、利害关系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林海群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9日,发包方创新园公司与建设方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及地点: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项目,合同价款为263875045元。2010年12月12日,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沈雨冲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由沈雨冲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6387.5045万元。沈雨冲按工程项目决算总造价的3%计算项目管理费上交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预留建设单位资金的7%作为工程税金、管理费和备用应急资金。陈冲与沈雨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7-1号民事裁定,冻结沈雨冲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南通中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创新园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沈雨冲系承建创新园公司开发的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于201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完毕,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00万元,未经该院同意,不得擅自向沈雨冲、一建公司支付。创新园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2015年9、10月间,创新园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南通中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沈雨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陈冲借款本金人民币415万元,并按照本金41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陈冲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南通中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创新园公司工作人员作询问笔录,创新园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尚有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6057388元未支付,已到付款期限。因质保期间产生了一些质量问题,发生了几百万元的维修费用。南通中院遂于当日向创新园公司送达了(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创新园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该院履行该公司对沈雨冲在其承建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项下所负的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金)900万元,且不得向沈雨冲清偿。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若擅自向沈雨冲或他人履行债务致财产不能追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洲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嘉秀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冻结创新园公司银行存款17680577.8元。2016年3月21日,南通中院向秀洲区法院发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南通中院对创新园公司的财产保全情况及向创新园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现获悉秀洲区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该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南通中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防止案外人恶意诉讼,函告秀洲区法院依法处理。2016年9月9日,秀洲区法院作出(2015)嘉秀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所涉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被南通中院查封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创新园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对南通中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称: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秀洲区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的争议焦点与是否需要支付保修金有密切关联,应根据该案判决结果确定后续执行情况。秀洲区法院已对创新园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故不存在异议人逃避执行的可能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创新园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或中止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沈雨冲系案涉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保修已到期,法院执行的是沈雨冲的到期债权。根据一建公司与沈雨冲的项目承包合同,每次建设单位创新园公司资金到账,一建公司都预留7%作为工程税金、管理费和备用应急资金,创新园公司不会欠一建公司款项。一建公司在创新园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共1600余万元,法院执行其中950万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创新园公司的执行异议。南通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该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创新园公司、一建公司、沈雨冲三方的法律关系明晰,即创新园公司与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发包关系,沈雨冲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沈雨冲可直接向创新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即创新园公司亦系被执行人沈雨冲的债务人。此外,三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发放约定相应的规则,案涉工程款除一建公司扣除总计10%的管理费、税费、应急资金等外,其余均由沈雨冲享有。执行过程中,工程发包方创新园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该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有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605余万元应退还一建公司;故即便根据创新园公司陈述,有几百万元的维修费用需从这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该院亦认定创新园公司确有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应退还一建公司;此外,结合在该院查封该工程质量保修金900万元后,创新园公司又转账支付50万元至一建公司的事实,该院认定创新园公司留存的质量保修金应超过该院的保全额,且创新园公司对该部分到期债务事实上无异议。综上,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已被该院保全在先,且根据沈雨冲与一建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创新园公司中已超过该院保全数额的质量保修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沈雨冲享有。该院向创新园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直接将工程质量保修金900万元汇至法院执行账户,即对被执行人沈雨冲在创新园公司无异议部分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异议人创新园公司主张应待其与一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结果再予执行,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无权执行该公司财产的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南通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创新园的异议请求,维持该院(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创新园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通中院无权执行创新园公司的财产。沈雨冲与陈冲系民间借贷关系,创新园公司与一建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关系,一建公司与沈雨冲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二、秀洲区法院已经受理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修金的支付问题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应根据该案判决结果确定后续执行情况。三、创新园公司本就对南通中院的保全行为持有异议,在南通中院保全之后支付一建公司50万元只表明创新园公司是诚信的履行合同主体。请求撤销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辩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被执行人沈雨冲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生效的秀洲区法院(2014)第3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沈雨冲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南通中院也查明这一事实,同时涉案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请求权。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涉案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人。秀洲区法院受理的一建公司诉创新园公司一案是发生在南通中院向创新园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复议申请人认为应待该案判决生效再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南通中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明确要求其不得向沈雨冲和一建公司支付9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超过900万的部分才可以支付。复议申请人收到后于2015年9、10月间又向一建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额大于900万元。利害关系人一建公司辩称:南通中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案涉工程款扣除一建公司管理费等均归沈雨冲享有错误。根据沈雨冲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沈雨冲只有在项目结束结算、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经分公司审计考核完成指标兑现项目盈余,但这个项目存在严重亏损情形,沈雨冲拒不配合决算,也不向一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建公司已经对沈雨冲提起了相应诉讼,涉案金额2000多万元,该诉讼标的扣除了案涉工程1600多万的质保金。沈雨冲不仅不对一建公司享有债权,更不用说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创新园公司享有债权。二、沈雨冲在2014年1月与一建公司对了一次帐,当时尚欠的材料款和分包工程款两项合计大约3000万左右未付,一建公司一直在垫付材料、人工、分包工程款,即使算1600多万元质保金、工程款全部收到,还是远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沈雨冲在该工程上不存在债权。南通中院未经一建公司直接向创新园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划裁定,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起诉沈雨冲的诉状复印件,该公司要求沈雨冲给付垫付款22134330.83元。另提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受理通知书,案号(2015)杭西商初字第3481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沈雨冲作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创新园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南通中院(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新园公司请求撤销或者中止执行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沈雨冲与复议申请人创新园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南通中院在经向创新园公司调查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创新园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创新园公司协助扣留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00万元,未经该院同意,不得擅自向沈雨冲、一建公司支付。创新园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且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南通中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创新园公司发出(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创新园公司请求撤销南通中院(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创新园公司请求中止执行南通中院(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鉴于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最终未付工程款数额需诉讼确认。另一建公司也向法院起诉实际施工人沈雨冲,要求沈雨冲返还垫付款。一建公司也就未付工程款向创新园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实际施工人沈雨冲在复议申请人创新园公司处是否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均需上述诉讼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应中止执行。创新园公司要求中止执行南通中院(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二、中止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燕审 判 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