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明亮与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亮,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058号原告:郝明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韩平,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郝明亮诉被告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父亲韩俊河(已病故)于2014年农历10月19日(公历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韩俊河已于2016年1月份病故,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被告韩平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借据原件1支。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9日(公历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郝明亮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33元未还。被告韩平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平与其父亲韩俊河(已病故)于2014年农历10月19日(公历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偿还利息3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结利息320元)及后期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郝明亮提供的被告韩平向其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向债务人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明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结利息320元);二、被告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明亮支付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格改日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