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282号原告:赵某,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李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徐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号,两被告因经营种植、养殖业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作为双方的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其中的3500元,其余借款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李某、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徐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徐某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李某、徐某;2011年10月31号”。在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该还款情况已在借条中注明),剩余借款26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索要剩余借款本金265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徐某共同从原告处借款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徐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30000元,后偿还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265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徐某理应偿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和答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522元,由被告李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